(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曹宇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曹宇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高鼎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宇乾。委托代理人颜文通,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宇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宇乾于2008年8月20日进入鑫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现鑫笙公司与曹宇乾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鑫笙公司提供曹宇乾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工资明细及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其上显示曹宇乾从2011年9月开始至2013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72小时,而鑫笙公司并未支付曹宇乾加班费;曹宇乾对工资明细和薪资条的签收记录认可,但不认可加班时数计算明细。鑫笙公司提供加班费实施细则、2011年11月8日的工会委员会记录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会议记录三份,旨在证明鑫笙公司工会制定通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并认为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曹宇乾支付了部分加班费,鑫笙公司只应补足曹宇乾相应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曹宇乾认为其未见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和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不认可鑫笙公司所称的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曹宇乾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说法。鑫笙公司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证明鑫笙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加班费实施细则进行了公示;曹宇乾认为未见过该公告。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原审法院最后查明:曹宇乾于2014年7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笙公司支付曹宇乾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443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鑫笙公司支付曹宇乾加班工资11445元。鑫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实施细则、会议记录四份、公告照片、工资明细、加班小时计算明细、薪资条的签收记录、退工备案登记表、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鑫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只支付曹宇乾加班工资差额6392元。原审法院认为:鑫笙公司与曹宇乾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曹宇乾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者的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另外,鑫笙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对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形式发放的事宜知晓;综上,原审法院对鑫笙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曹宇乾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曹宇乾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加班时数,故根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可知,曹宇乾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累计加班672小时,而鑫笙公司并未支付曹宇乾加班费,根据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鑫笙公司应当支付曹宇乾加班工资10122.88元。综上,对鑫笙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只支付曹宇乾加班工资差额639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笙公司支付曹宇乾加班费1012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笙公司负担。宣判后,鑫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其提供的《员工同意协议书》及《加班费事实细则》足以证明劳动者对工会通过的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宜知晓并同意,且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一审认定鑫笙公司应向曹宇乾支付加班费的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宇乾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曹宇乾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及相关会议记录、《员工同意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笙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已告知劳动者本人,对鑫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曹宇乾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数,原审法院依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认定曹宇乾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累计加班672小时,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曹宇乾与鑫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而曹宇乾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鑫笙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鑫笙公司上诉认为曹宇乾主张加班费超过2年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鑫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