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执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银华,卞永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盐执字第0381-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银华。被执行人卞永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依据本院(2014)盐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东海证券精选5号集合计划”基金份额992288.49份,以基金过户当日净值每份0.9469元,合计价值为939597.97元,变价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部分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盐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亮审 判 员 丁忠军审 判 员 刘传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陈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