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和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红色羊仔二抡摩托车到海丰县附城镇,停车抢走吴某某的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后准备抢走其斜背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时因吴某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致吴某某摔倒受伤后逃离现场。后在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红色羊仔二抡摩托车到海丰县附城镇,停车抢走吴某某的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后准备抢走其斜背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时因吴某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致吴某某摔倒受伤后逃离现场。后在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吴某某人民币2200元,黑色长方形斜背包一个。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所接事主报案,立案侦查。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事主吴某某途经附城镇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吴某某身边经过,抢夺其财物,因事主反抗,致使事主吴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逃离现场后不久,又回到现场观看事主受伤情况时,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3月8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已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4第(8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吴某某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规定构成轻微伤。(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附城镇抢劫她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附城镇抢劫妇女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我路过附城镇新翠苑路口,当我经过附城镇时,我看见有一名妇女左手拿着手机站在附城镇听电话,这时后面有一名男人驾驶一辆枣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开到她左手边,他到后就马上停车将那名妇女手机抢走,接着他就要抢她的斜背袋,那名妇女就一只手抓住她的斜背包,另一只手就拉着那名男人摩托车的车尾架,跟着那名男人就加大油门,后那名妇女就被拉到路边的花坛去,她的腰部撞在花坛上,那名被抢的妇女就马上放手,跟着那名抢包的男子也将手放开,那名被抢妇女的背包才不会被抢走,该名抢包的男人驾驶摩托车往附城镇34米大道的方向逃离,后来那名妇女就报警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我自己一人要去附城镇新翠苑我弟俊义家,当时我左手拿着手机站在附城镇听电话,我后面有一名男子坐在一辆女装摩托车上,突然那名男子驾驶一辆枣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开到我左手边,他到后就马上停车将我手机抢走,接着他就要抢我的斜背袋,我就一只手抓住我斜背包,另一只手就拉着他摩托车的车尾架,跟着他就加大油门,我就被拉到路边的花��去,后我的腰骨撞在花坛上,我就马上放手,跟着那名男子也将手放开,我的背包才不会被抢走,该名男子然后驾驶摩托车往附城镇34米大道的方向逃离,后来我就报警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出去,车开到附城镇时,我就停住坐在车上,这时看见我前面有一名妇女拿着一部手机在听电话,我见到后就开摩托车到她左手边,然后就伸动手去抢她的手机,在我动手抢她的手机时,手机没有拿住掉在地上,那名妇女被我抢夺时,她就要用手抓我摩托车,当时由于她穿高跟鞋没有站稳,自己摔到在地上,我见她摔倒后,就不敢再抢她的东西,我自己开摩托车往附城镇34米大道的方向逃跑,不久后我又开摩托车返回附城镇联河村委新翠苑路口新桂圆对面嘉辉学车那里,想看看那名妇女摔得怎样,我刚到嘉辉学车附近时就被公安同志抓获了,后就被带回派出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