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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正法、李俊霞、秦奇恩、杨新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正法,李俊霞,秦奇恩,杨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敬,该社职员。被告:秦正法,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俊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正法之妻。被告:秦奇恩,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新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奇恩之妻。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正法、李俊霞、秦奇恩、杨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秦正法、李俊霞的具体地址不详,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应当视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