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少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陈建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汉族,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8号。负责人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跃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瑶坪堤垱中段;负责人傅芳。原审被告张元家,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张军之父。原审被告李思,女,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抚州市人,住抚州市,系张军之妻。原审被告张某航,男,汉族,2012年6月6日出生,住抚州市,系张军之子。上诉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跃军、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张元家、李思、张某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在三个月内未审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进贤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姜伟杰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彭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