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刘树茂、陈相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刘树茂,陈相花,刘树盛,刘宇航,刘树发,刘加秀,王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7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茂。被告陈相花。被告刘树盛。被告刘宇航。被告刘树发。被告刘加秀。被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刘树茂、陈相花、刘树盛、刘宇航、刘树发、刘加秀、王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茂、陈相花、刘树盛、刘树发、王瑞芳及被告王瑞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京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秀、刘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树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息千分之8.5,按月结息。其余被告签署《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并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60000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树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2、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茂辩称:借款是刘树盛使用了,贷款用的卡是我名字。被告陈相花辩称:借款是刘树盛使用了。被告刘树盛辩称:借款是我使用了,为了建厂使用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树发辩称:借款是刘树盛使用了,担保属实。被告刘宇航、刘加秀未答辩。被告王瑞芳辩称:王瑞芳在财产共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王瑞芳系刘清胜妻子,借款系刘清胜去世后发生的借款,刘清胜不再承担责任,王瑞芳作为财产共有人也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树发、被告刘树盛、被告刘树茂及刘清胜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这一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树发最高贷款额度为7万元,被告刘树盛最高贷款额度为12万元,被告刘树茂最高贷款额度为6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公式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0年9月8日,被告刘树盛、刘树茂、刘树发的财产共有人刘宇航、陈相花、刘加秀在《财产共有人声明》上签字,声明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该声明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2012年9月7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山洼信用社向被告刘树茂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为8.5‰,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树茂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9935.9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另查明(二):原告起诉时将刘清胜列为被告,刘清胜于2012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刘清胜的起诉。另查明(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为实现债权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四):被告刘宇航于1996年5月14日出生,于2010年9月8日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有人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树发、刘树盛、刘树茂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加秀、陈相花签署的共有人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及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树茂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刘树茂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相花、刘树盛、刘树发、刘加秀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树茂、陈相花、刘树盛、刘树发、刘加秀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宇航签订共有人声明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共有人声明,要以其信用及其所有的资产作为还款来源保证,客观上存在消极减少其财产的可能性,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该共有人声明系无效声明,原告要求被告刘宇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刘树茂发放贷款,而刘清胜已于2012年3月27日死亡,其不能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芳作为刘清胜的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树茂辩称借款被刘树盛使用,其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宇航、刘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茂、陈相花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935.9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加收5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树茂、陈相花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树盛、刘树发、刘加秀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树盛、刘树发、刘加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茂、陈相花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1920元,由被告刘树茂、陈相花、刘树盛、刘树发、刘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郝成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