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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纯红诉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红,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上诉人张纯红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纯红,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纯红于2013年6月至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面试。2013年6月28日,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工作人员戊某向张纯红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张纯红:1、老师上课需认真备课,按照教学进度并根据学生目标定期测试,上课时须给学生准备课外补充资料,每期课程结束后给出测试成绩及评价;2、老师上课时所用授课教材须在开课前自行准备,不得随意借阅学校展示教材;3、根据国家规定,兼职工资每月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要缴税,税率为20%,由我校代扣代缴。附件为兼职教师管理制度,规定了教师的职责,其中包括做好学生考勤记录、学生授课记录表、按照学生要求给学生实施阶段性测试、上报出席率统计表以及授课报告书等。2013年6月29日,张纯红与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签订兼职劳务协议书,约定张纯红担任兼职教务工作,薪酬按每月实际小时计算,每小时薪资为35元至40元,并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具体见管理制度)。张纯红在职期间,对“甲”授课16小时,张纯红填写了薪酬申领表,前5次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每小时35元结算授课费,之后按每小时40元结算。张纯红对“乙公司”的授课,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每小时60元结算了全部授课费。张纯红对“丙公司”的授课,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每小时70元结算了授课费。上述授课费张纯红均已签收。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规定为张纯红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694元,“完税证明”已经送达张纯红。根据张纯红每月填写的薪酬申领表“教师填写部分”显示,授课地点为“乙公司”的,张纯红填写单次车贴为12元。授课地点为“丙公司”的,张纯红填写单次车贴为10元。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已经按此标准为张纯红报销了交通费,其中2013年9月11日因临时休课,张纯红至“乙公司”后又返还,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为张纯红结算了1小时授课费,但按10元结算了该次交通费。原审审理中,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当庭补付了2元,张纯红已经收取。2014年10月,张纯红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补发了“甲”的交通费差额380元,所有交通费张纯红已经签收。张纯红在职期间对“乙公司”以及“丙公司”的学员进行了测试,并对学员作了考评报告。2013年10月25日,张纯红与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解除了劳务协议。2014年6月9日,张纯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支付其课时费3,635元、交通费1,210元,返还其代扣个人所得税602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张纯红的请求未予支持。张纯红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纯红请求判令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授课费1,155元、交通费812元;返还其代扣个人所得税602元。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则不接受张纯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张纯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纯红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纯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67元。其主要理由是,1、面试时,其与该学校已经达成一致,由该学校承担“个税”,因此,不存在代扣代缴。2、其对“甲”授课16小时,应当按照每小时60元标准支付,而该学校只按照每小时40元支付,因此,存在每小时20元的差额。3、该学校支付了其至地铁的费用,但未支付其地铁至公司的费用。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则不接受上诉人张纯红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纯红陈述,其上诉主张的工资差额2,567元的组成:(1)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款602元;(2)2013年8、9、10月份,对“甲”授课16小时的课时费差额320元;(3)2013年7、8、9月份,“乙公司”授课35次,每次18元以及“丙公司”授课9次,每次20元,共计交通补贴810元;(4)出试题费以及出具考评报告费用835元。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纯红在回答“对‘甲’授课16小时,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应当按照每小时60元标准支付的依据是什么”时陈述,“因为学校没有答应我每小时60元,所以我上这里来解决了。”3、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纯红在回答“其主张交通补贴的依据是什么”时陈述,该学校支付了其至地铁的费用,但未支付其地铁至公司的费用,地铁的交通费已经实报实销了。学校答应其最低每次30元。……老师出去上课的交通费都是要和客户谈的,最低是30元。“甲”的相关材料可以印证“乙公司”以及“丙公司”的交通费最低是30元。其先与中国语戊老师谈妥的,后与丁老师同样谈的。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纯红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其上诉主张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67元由四部分组成。首先,关于张纯红称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款602元一节,张纯红虽称面试时,其与该学校已经达成一致,由该学校承担“个税”,然在该学校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张纯红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说法。其次,关于张纯红主张对“甲”授课16小时的课时费差额320元一节,张纯红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按照每小时60元标准支付”的事实。第三,关于张纯红主张“乙公司”以及“丙公司”授课交通补贴810元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张纯红对“乙公司”以及“丙公司”授课的交通费已经领取。现张纯红再行主张交通补贴810元,然其所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乙公司”以及“丙公司”授课交通补贴存在最低30元之事实。最后,关于张纯红主张的出试题费以及出具考评报告费用835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纯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纯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