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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达山与田松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山,田松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张达山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松辉。原告张达山与被告田松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健,被告田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山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如皋市常青镇富贵家园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就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建筑面积、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明确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890元进行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当工程主体施工达到二层结构且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5%,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通过验收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可将被告房屋抵冲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合同订金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当工程主体达到二层结构后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15%的工程款50多万时,被告仅仅支付10万元,被告叫原告不要担心,反正房屋建在这里,原告无奈只好继续垫资施工。因被告的工程款迟迟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至主体封顶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多万元,被告仅仅支付3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承诺实在没钱以房抵算,叫原告继续施工,并写承诺书给原告。原告因已投入巨额资金,无奈只好东挪西借继续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基本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因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躲避在外,不出面和原告结账。经原告了解,房屋在建过程中,被告因欠高利贷,自行将房屋编号,分割抵偿债务,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02831.44元;2、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田松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田松辉(乙方)与王东升(甲方)签订了一份开发富贵家园二期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现有原苏中水泥设备机械厂,注:以中间围墙以东到路边原有围墙内,该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销售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二、开工时间:2012年4月18日,规格乙方自行规划,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晴天。四、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土地费为柒拾万元整。签订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开工时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剩余款待房屋建完后在乙方售房时按比例支付完毕。按此协议约定,被告田松辉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开发权利。2012年4月8日,被告田松辉将富贵家园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张达山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工程地点:如皋市常青镇常青北路西侧。常青加油站斜对面(原常青水泥机械设备厂内)。2、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外装修工程(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为准)。3、建筑面积:约4000多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按竣工时实际发生计量”。5、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8、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合同订金(订金在合同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返还)。当工程主体施工达到二层结构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通过主体结构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可将甲方房屋抵冲工程款)。原告张达山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富贵家园二期工程的承包协议后,即按约定于2012年4月份进行施工,共建四层楼房,承建东西48.7米,南北16.3米,总建筑面积为3175.24平方米。另外,根据建筑行业上规定,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进行楼梯间双算,增加了176.256平方米,最终合计的建筑面积是3351.496平方米。2012年8月19日,被告田松辉向原告张达山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与张达山合作工程款于本月二十二日工程量二层楼以前的余款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本人同意与王东升签约合同后自动解除。承诺人:田松辉。”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田松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田松辉与张达山之间的有关工程款支付事项,现本人承诺如下:1、按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本人所欠张达山的工程款,现本人向田松辉承诺在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在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清之类项目主体封顶的所有款项,在此期间,为了确保以上款项的到位,田松辉自愿拿该项目的房产作为担保,如到时以上款项不能按时到位,张达山将以该房的建筑成本价加有关土地费用进行出售房款由张达山抵算工程款,直至满足张达山所有工程款为止,其多余部分仅交田松辉出售。特此承诺。承诺人:田松辉。”2013年6月22日,被告田松辉出具转让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本人田松辉欠张达山常青富贵家园工程款贰百多万,现将本人开发的富贵家园工地前面有800平方米左右土地转让费叁拾万元给张达山。特此说明。转让人:田松辉。”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一致结算,达成结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田松辉;乙方:张达山。双方按工程承包协议结算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建工程于2015年3月11日验收合格。二、工程建筑面积为3175.24平方米加楼梯间176.256平方米,合计为3351.496平方米。三、按协议造价890元每平方米结算总工程款为2982831.44元。四、甲方已支付400000元,含应退还的协议保证金2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2602831.44元。五、以上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结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松辉并将如皋市常青镇富贵家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张达山进行施工,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承接被告的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831.44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达山工程款2602831.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田松辉承担(此款原告张达山已垫付,被告田松辉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