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开芹与罗迁、张定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芹,罗迁,张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名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迁。被告张定芳。原告王开芹诉被告罗迁、张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芹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罗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原告王开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罗迁和张定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的事实。经被告罗迁质证:无异议。被告罗迁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罗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定芳,未作答辩。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对被告罗迁、张定芳进行询问的笔录。用以证明罗迁和张定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开芹与被告罗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经被告罗迁质证无异议,且与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罗迁、张定芳进行询问的笔录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对被告罗迁、张定芳进行询问的笔录经原告王开芹和被告罗迁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罗迁、张定芳向原告王开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王开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开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归还,按2.5﹪计息每月。借款人:罗迁、张定芳,2013年2月7日。”。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从2014年5月起,二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开芹与被告罗迁均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罗迁、张定芳向原告王开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被告罗迁、张定芳认可借条和借款事实,该借条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罗迁、张定芳应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罗迁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罗迁、张定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迁、张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开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迁、张定芳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登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