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好与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好,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好,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亭,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欢欢,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月,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星,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好与被上诉人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健康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后,马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好委托代理人马振亭,被上诉人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委托代理人刘震,被上诉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6日早上,因宅基地纠纷,张红伟带领家人到马好的弟弟马振亭家中,与当时在马振亭家中居住的马好发生纠纷,并至双方厮打。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现为平顶山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处理,并于2010年4月至5月处理完毕,其中涉及马好称自己被人打伤一事,公安机关查实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之伤为他人所为。现马好以其受到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赔偿10123.36元,并赔礼道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马好主张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将其打伤,并向本院提供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张红伟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马好系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致伤。平顶山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处理本案所涉打架纠纷的办案民警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出,公安机关查实的证据无法证明马好所受之伤为他人所为。综上,马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将其打伤,故码后(马好)要求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赔偿10123.36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马好负担。马好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在庭,四被上诉人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共同委托一人代理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马好打伤的同时,上诉人的丈夫、大女儿和二女儿均被打伤,这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凭。上诉人被打伤住院20天,四被上诉人没有看过一次,也没有说过道歉的话,至今都没给过上诉人一分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述的伤情与四被上诉人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四被上诉人过错造成,根据民诉法原则,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好上诉所称的原审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在庭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休庭后,于2014年2月19日复庭,并将审理程序由独任审判转化为普通程序,马好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亭并未提出异议,并对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因此,马好以上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马好主张被上诉人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侵害其健康权提起赔偿诉讼,基于的侵权事实是2010年2月26日早上,因宅基地纠纷,张红伟带领家人到马好的弟弟马振亭家中,与当时��马振亭家中居住的马好发生纠纷,将马好的脚砸伤。当时,双方及其亲属多人参与打架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包括本案马好主张的脚被砸伤问题。因公安机关一直未对马好主张的脚被砸伤问题处理,2014年4月9日马好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撤诉书》并经公安机关同意。马好是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王旋调查有关事实情况时,王旋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有:“涉及马好称自己脚被他人砸伤一事,因证据无法证实其所受之伤为他人所为,因此不能做出处理决定。”对该《情况说明》原审庭审质证时,马好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亭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以马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将其打伤为由,驳回马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马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韦艳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