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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弋少飞与石佳伟、许伟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少飞,石佳伟,许伟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弋少飞,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佳伟,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尚卿,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许伟伟,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弋少飞与被告石佳伟、被告许伟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弋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聪丽,被告石佳伟,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少飞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石佳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我沿西安航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六路什字时,适逢被告许伟伟驾驶浙GK06**号奥迪小轿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石佳伟与被告许伟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户县中医医院治疗共21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双方协商无果,因被告许伟伟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13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交通费680.90元;鉴定费2420元;以上共计38042.20元。被告石佳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和原告弋少飞在同一工地干活,事故当天,我驾驶工头之摩托车和原告一并外出为其他工友买饭,后发生交通事故,我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许伟伟的交强险可以全部给弋少飞先用,不用给我预留份额,原告弋少飞的其它费用我不承担。被告许伟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弋少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我垫付的医疗费45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分清责任后多退少补于我,另外我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00余元,由我持票据自行在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许伟伟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少飞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1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许伟伟驾驶浙GK0**号车辆沿西安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州六路什字时,适逢被告石佳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弋少飞)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弋少飞和被告石佳伟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高(2014B]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佳伟和被告许伟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弋少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弋少飞受伤后,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户县中医医院治疗,门诊及住院21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3311.30元,其中被告许伟伟垫付451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弋少飞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弋少飞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弋少飞之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弋少飞之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评定为护理期限为60日。审理中,原告弋少飞申请对被告石佳伟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被告许伟伟辩称原告弋少飞上述医疗费除外,自己另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其自行到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另查,被告许伟伟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弋少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西安急救中心急救费及担架服务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相关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病人清单,陕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工工资证明、5-8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高凡乐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弋少飞受伤系其乘坐被告石佳伟驾驶之摩托车与被告许伟伟驾驶之机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石佳伟与被告许伟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故应作为本案计算原告弋少飞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弋少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受伤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许伟伟按事故责任赔偿,但因被告许伟伟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弋少飞的合理损失,再按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弋少飞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弋少飞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航天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医疗费共计13311.30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许伟伟辩称原告上述医疗费外自己另垫付1000余元,其后自行持票据到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弋少飞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因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而非医保对象用药,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弋少飞门诊留观及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应予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弋少飞之伤情,应按30天计算,每天20元,计6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弋少飞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其诉称护理费60天,每天100元,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护理费60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弋少飞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其诉称误工费每天120元,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误工费144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应综合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弋少飞之损失共计35541.3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许伟伟已垫付之款4517元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于该被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弋少飞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少飞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少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弋少飞26483元,给付被告许伟伟451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弋少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0.65元;三、驳回原告弋少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2420元,以上共计3200元,由原告弋少飞负担2000元,由被告许伟伟负担1200元,因原告弋少飞已预交,故被告许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弋少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维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