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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刚,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当月订婚并按农村风俗过柬。过柬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原告于农历2013年10月3日经媒人给付被告上车礼下车礼28800元。双方于农历2013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及其母亲多次接被告,被告拒不回家,并将其部分生活用品拉回。被告态度明显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均遭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万元,而是6万元,且借给了被告父亲。该笔彩礼均用于被告父亲治病了,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一年,并怀孕7个月左右,流产也花掉了一部分的费用。原、被告解除同居的责任在于原告,并非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三、上车礼和下车礼原告主张28800元不属实,且上下车礼不属彩礼范畴,不应当返还。四、原告应当将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经媒人崔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9月9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过柬。过柬时,原告经媒人崔某给付被告朱某彩礼现金80000元。原告于农历2013年10月3日,经媒人崔某给付被告朱某上下车礼现金28800元。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离开原告家后未归,并将腹中胎儿流产。原、被告和好不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某有同居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套、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大理石圆餐桌一套(含椅子十把)、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沙发一套、煤气灶及气罐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嫁妆清单,睢宁县康复医院彩超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但因感情不和最终未有登记结婚。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订婚时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礼钱,正是以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依法应认定为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基于彩礼的特殊性质,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彩礼的数额,只能基于男女双方家庭的信任由媒人或中间人给付。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即媒人崔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过柬当日给付被告朱某彩礼现金80000元,及之后给付被告朱某上下车礼现金2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在订婚后,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数月,被告曾怀孕及流产的事实,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本院认为,被告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6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朱某负担13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