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叶爱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叶爱霜,周立康,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皮件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霜。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爱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代表人:曹丽燕。原审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新海。上诉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叶爱霜、周立康、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皮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叶爱霜、周立康、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皮件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叶爱霜、周立康、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皮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