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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万初学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万初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18号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其营。委托代理人:方洪选。被告:万初学。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坨镇政府)诉被告万初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洪选,被告万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坨镇政府诉称,原告为被告位于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的11.4亩水田提供水利灌溉服务。根据高坨镇政府高政发(2007)年15号文件规定每年每亩的水利灌溉服务费为82元。截止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514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利灌溉服务费514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初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耕种的水田是11.2亩,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1.4亩。因我家有新增人口5人,我找到原告和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民委员会要求给新增人口补地。经协商原告和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同意每年给我补偿款2000元,并免除每年的水利灌溉服务费1000元,所以我不欠原告的水利灌溉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坨镇政府为被告万初学位于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的水田提供水利灌溉服务,每年每亩水田的水利灌溉服务费为82元,被告实际耕种的水田面积为14.7亩。原告主张按11.4计算水利灌溉服务费,截止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5140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高坨镇政府提供了高坨镇人民政府高政发(2007)年15号文件1份、被告交纳2008年度水利灌溉服务费的收款收据1份、海城市高坨子镇三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海城市高坨子镇三道村民委员会和海城市高坨镇农经与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出具的证实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51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耕种的水田提供水利灌溉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拖欠不给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利灌溉服务费5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同意每年给我补偿款2000元,并免除每年的水利灌溉服务费1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水利灌溉服务费514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