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辉与被执行人邱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辉,邱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3755号申请执行人邢辉,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邱宁,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邢辉与被执行人邱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050号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邱宁欠邢辉劳务费共计5943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每月25日前各支付10000元,余款943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二、本次纠纷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无其他争议,邢辉其他费用自理。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邱宁负担(此款已由邢辉垫付,邱宁应在支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邱宁未向申请执行人邢辉支付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的10000元,申请执行人邢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邱宁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邱宁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泰路3号明珠园小区6幢505室房产,该房产有抵押登记60万元,未调查到被执行人邱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邢辉,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邢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邱宁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邱宁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邱宁名下房产一套,本案不宜处置该房产,未调查到被执行人邱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邢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邱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2050号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