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陈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在鹤山乡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过门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女儿三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出去打工,我回娘家居住,2009年10月份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快回来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09年年底被告父亲打电话告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入狱四年。2013年9月份被告刑满释放,去娘家找我,为了孩子,我原谅了被告,与被告回到山东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宁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8月份开始,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直到2014年11月4日,婚生子曹某某出生,还是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腊月二十七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曹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虽有争吵,但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在宁阳县某乡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过门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年××月××日双方在宁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婚生子曹某某出生。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女儿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一块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为建设幸福家庭而努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