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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与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3号楼。负责任戴珮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198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4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张超提供贷款49万元;贷款利率为4.45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张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xxxx房屋;如张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收取复利;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张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交行慧忠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超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xxxx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7月29日,该房屋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张超自2013年8月起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张超未按时还本付息已逾6期,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张超偿还全部本息。现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超偿还借款本金465684.46元,偿还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160.74元,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张超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判令张超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xxxx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张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超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xxxx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5%;张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469.68元;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469.68元;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x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张超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张超(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xxxx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9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张超发放了贷款49万元,张超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2010年7月29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证书号码为X京房他证通字第xxx**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超自2013年10月4日起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5日累计逾期6期,尚欠未偿还本金465684.46元、利息22144.58元、罚息270.88元、未还利息复利739.64元、未还罚息复利5.64元。另查明: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本次诉讼与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签署《聘用律师合同》,并交纳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交通银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慧忠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张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慧忠里支行依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张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5684.46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160.74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利率标准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亦实际已发生3000元费用,故本院对交行慧忠里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超以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故在张超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四十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利息、罚息、复利二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七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张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xxxx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保全费二千九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施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