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肥城盐业公司与肖富香、徐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盐业公司,肖富香,徐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795号原告肥城盐业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实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实务所律师。被告:肖富香,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徐立刚,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翟永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肥城盐业公司与被告肖富香、徐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冲、徐征,被告徐立刚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肖富香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其花生油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定将花生油等货物交付给被告肖富香,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富香订立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肖富香应自2014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99438.68元,但被告肖富香至今未还,被告肖富香与被告徐立刚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38.68元及利息。被告肖富香未答辩。被告徐立刚辩称,原告与被告肖富香的欠款纠纷,是被告肖富香的个人行为,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被告肖富香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肖富香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其花生油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定将花生油等货物交付给被告肖富香,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富香订立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肖富香应自2014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99438.68元,但被告肖富香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肖富香与被告徐立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富香欠原告肥城盐业公司货款99438.68元,有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9438.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应自双方约定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富香、徐立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富香、徐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盐业公司货款99438.68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肖富香、徐立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预交上诉费2320元,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