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冯亚飞与王敬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飞,王敬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36号原告冯亚飞,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敬栓,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亚飞诉被告王敬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飞、被告王敬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我随被告在北京大红门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条的时候,还没有算清账,后经我仔细计算,已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冯亚飞带领其他务工人员在被告王敬栓位于北京大红门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敬栓仍欠原告冯亚飞工资20000元,经原告冯亚飞催要,被告王敬栓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敬栓欠原告冯亚飞工资2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王敬栓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敬栓所提供证据落款日期,均在2014年2月4日以前,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敬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亚飞工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敬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