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章建国、徐锦华等与汤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国,徐锦华,章佳超,汤惠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章建国。原告徐锦华。原告章佳超。被告汤惠芬。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原告章建国、徐锦华、章佳超诉被告汤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国、徐锦华、章佳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龙南四村XXX号甲室(以下简称“甲室”),被告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龙南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天井里搭建一个高出围墙50公分的不锈钢框架。原告出于对自身居住安全的考虑,与被告进行沟通,未果。后原告向物业投诉,物业立即派人查看,并出具“拆违通知书”,然被告置之不理。同年10月7日,被告进行框架围合,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后在物业和街道的帮助下,被告暂停施工。同月15日,被告对框架结构进行封顶施工,给原告带来居住的安全隐患。在屡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于XXX室一楼天井内的不锈钢框架,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妨害。被告汤惠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章建国就天井搭建阳光房一事进行沟通,经其同意后于2014年9月17日搭建阳光房框架。然次日收到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被告收到后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拆除。后,被告咨询物业公司、居委会及街道拆违办,获悉可以安装镂空式防盗,遂安装了现有的镂空式防盗,在围墙上安装防盗栏,上部未封顶且设有较高的倾斜度,未对原告造成妨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三原告系甲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则为XXX室的房屋权利人。2014年10月,被告在自家天井内搭建一不锈钢镂空框架,该框架包括高出围墙上方40公分左右的栅栏、天井上方连接围墙与主墙体之间的不锈钢镂空顶棚,顶棚距离甲室房屋一米左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不锈钢顶棚,恢复原状。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整改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XXX室在天井中搭建的不锈钢顶棚距离甲室的窗户仅有一米左右,且顶棚虽为镂空,但他人仍可通过该顶棚攀爬至甲室窗户处,该顶棚给原告生活造成妨害,理应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不锈钢顶棚,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龙南四村XXX号XXX室天井内不锈钢顶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汤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