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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良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张良,男,汉族,1962年02月0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肥经开区。负责人:唐贤伍,公司经理。被告:李坤,男,汉族,1978年0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良与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李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利辛县第一中学滨河校区建设玻璃幕墙工程时,从原告张良处购买铝材等货物,经与其代表人被告李坤结算共欠原告张良货款237300元,并由被告李坤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张良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张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张良货款237300元及支付诉讼之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李坤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委托被告李坤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李坤与原告张良口头达成买卖铝材协议,原告张良按照口头协议为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发货,经结算由被告李坤出具欠条欠原告张良货款237300元。又查,由被告李坤朋友李某、徐某证实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项目,实际是被告李坤以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承包,且被告李坤承包工程时欠原告货款237300元事实存在,同时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被告李坤工程款3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张良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良的身份状况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张良为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送货的发货单12张和被告李坤给原告张良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张良为被告李坤以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送货和欠款237300元的事实。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被告李坤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4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由其委托代表人被告李坤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李坤为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玻璃幕墙工程的事实。5、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项目,实际是被告李坤以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承包,且被告李坤承包工程时欠原告货款237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良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能够足以证明被告李坤以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时使用原告张良货物尚欠原告张良货款2373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坤出具的欠条也能够证明被告李坤认可其欠原告张良货款的事实,故被告李坤依法应予以偿还。根据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同意被告李坤以其名义与他方签订合同,故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与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37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4959元,合计6744元,由原告张良负担320元,由被告李坤负担6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吴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