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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受贿、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23号原审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7月9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拉祜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荣、谢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澜沧县惠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土地管理员期间,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疏于巡查、监管,在应当知道罗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澜沧县惠民镇柏联茶场5队非法盗采铁矿石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进行监管,也没有正式向有关部门汇报,导致罗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澜沧县惠民镇柏联茶场5队非法采矿面积范围达1975平方米,体积6814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充分。1、对于柏联5队的盗矿,上诉人已经尽到汇报职责。2、上诉人充其量只应对柏联5队盗矿点损失负间接责任,而不应负直接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受贿罪部分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给予上诉人免予刑事处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和12月间,澜沧县惠民镇的罗某某为达到非法盗采铁矿石的目的,向时任澜沧县惠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土地管理员的上诉人彭某某两次贿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3年5、6月至7月18日,上诉人彭某某知道罗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澜沧县惠民镇柏联茶场5队非法盗采铁矿石后,未正式向有关部门汇报并及时进行监管,导致罗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澜沧县惠民镇柏联茶场5队非法采矿面积范围达1975平方米,体积6814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任职通知、工勤人员考核登记表、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国土资源),证实上诉人彭某某任澜沧县惠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土地管理员,具有土地监察员执法证,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资格。2、到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澜沧县惠民镇辖区不断发生盗采铁矿石事件。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彭某某在任澜沧县惠民镇国土资源管理员期间有收受非法采矿人员罗某某贿赂的行为,致使罗某某等人在惠民镇辖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遂对上诉人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立案侦查。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意见及澜沧县惠民镇柏联5队非法采矿点地址调查报告及照片。证明柏联5队盗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77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彭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已扣押于澜沧县检察院。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商议在惠民镇柏联5队两农户的承包地私挖矿石,为达到让上诉人彭某某对其非法采矿行为不予以监管的目的,于2012年11月和12月,两次向上诉人彭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遂于2013年5、6月至7月18日,私挖惠民镇柏联5队两农户承包地里的铁矿石,并支付两农户6万元费用。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罗某某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7月18日,私挖惠民镇柏联5队两农户承包地里的铁矿石,并对相关监管人员予以疏通关系。7、证人石某某、阮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李某甲在证人阮某某、赵某某位于惠民镇柏联5队承包地私挖矿石的事实。2013年7月18日,队长石某某对非法行为予以制止。8、证人张某、穆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彭某某未向时任澜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股股长张某和澜沧县惠民镇镇长穆某某汇报过惠民镇柏联5队农户承包地被盗采铁矿石一事。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县里组织惠民辖区盗矿点清查活动,身为澜沧县惠民镇副镇长的钟某某才知道柏联5队农户承包地铁矿石被盗采一事,在此之前上诉人彭某某未向其汇报过柏联5队被盗矿的事。10、证人李某乙、田某的证言。证实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澜沧县惠民镇李某乙经营的民盛宾馆,二证人听到彭某某对魏某某说:“那边有个挖机,不知是挖土还是挖矿,去看瞧下。”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身为澜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的魏某某参与惠民整治盗矿工作组后,上诉人彭某某向其口头汇报过惠民镇垃圾场附近有人挖矿。此外彭某某未向其汇报过盗矿之事。12、上诉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和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对罗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罗某某第一次向其行贿时说想到柏联5队农户建房的地上挖铁矿石卖;其告知罗某某不能做,抓到是要被处理的。2013年5、6月间,知道柏联5队农户承包地的铁矿石被罗某某盗挖。2013年7月,县里组织惠民整治盗矿,告诉魏某某去问他朋友(土地承包人)就知道是谁挖的了,不想直接明说是罗某某挖的。上列证据,经一审及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身为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具有对辖区国土资源进行动态巡查,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等职责。上诉人彭某某本应认真履职,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疏于职守、不按规程和规章行使管理职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被盗,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应对上诉人彭某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所提其已尽汇报职责,对柏联5队盗矿点损失不具有直接责任,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充分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及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亦充分证实上诉人彭某某对澜沧县惠民镇柏联5队盗矿行为的发生未认真履职,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的重大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彭某某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缺乏导致履职不到位等客观因素及上诉人彭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原判已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予以免于刑事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也给予了较轻的处罚。所以上诉人彭某某关于原判受贿罪量刑较重,请求撤销原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树康审判员  张椿苑审判员  石宏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