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嵩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唐嵩。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莫隆钧。委托代理人周东伟。委托代理人谌慧。原告唐嵩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伟、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0日,原告唐嵩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原告湘A×××××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接受其申请和核发该标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牌照为湘A×××××车辆的违法记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仍有6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二、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原告唐嵩诉称:原告所有的湘A×××××号小型越野车,购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送检,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车并携带车检所需证照前往湖南辉跃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站上线检测,经检验为合格,在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时,检测站工作人员告知,湘A×××××号有违章记录未处理,车辆安全检验虽合格但不能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此,本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致函被告,请求依法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原告未处理车辆违章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湘A×××××号检验合格标志;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而造成原告的误工及交通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请求依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函。拟证明原告按程序申请被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依然拒绝核发。证据2、湘A×××××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人。证据3、湘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湘A×××××机动车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证据4、湘A×××××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拟证明湘A×××××机动车购买了该保险,检验时提供给了被告。证据5、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拟证明湘A×××××机动车检验合格后,按规定填写了申请表。证据6、损失明细表及加油发票及快递单及收条。拟证明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证据7、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拟证明湘A×××××机动车尾气检验合格。证据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车管所以车辆违章记录未处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违法的。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拟证明车管所以车辆违章记录未处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不符合规定的。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一、事情经过。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湖南辉跃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工作人员告知,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二、被告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受理业务时是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的。车辆管理所告知申请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在核对申请人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受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凭证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没有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受理业务时是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9,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单据都是手填的,没有看到相关单位的公章;证据8,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与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逾期举证,庭审中合议庭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质证;2,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3,这不是车辆违法、违章的证据,处罚主体是交警队,不是被告,它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违章、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2、3、4、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该组证据是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即使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即便是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除了认定的事实情况之外,并不会对其他诉讼案件的审理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的证据:该份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否认湘A×××××车辆存在违章记录未处理的事实,而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处理车辆违章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起诉的。庭审中,原告否认湘A×××××车辆存在未处理的违章记录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限期提供湘A×××××车辆是否有违章记录未处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份违法记录查询单虽是2015年的2月10日从长沙交通违章查询网站上打印的,但涉案车辆的每一条违章记录均在违章行为发生后及时公示在网页上,并非被告方临时生成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嵩系牌照湘A×××××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在湖南辉跃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站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及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原告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至2014年12月20日止,湘A×××××车辆共有6次违章记录未处理。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要求核发该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的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同时,该条关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对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原则规定之间并无冲突。本案中,原告未处理完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就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其申请的条件尚不完备。因此,被告拒绝受理其申请和核发该标志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并赔偿其误工及交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