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巩五九与金本兵、戴翠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五九,金本兵,戴翠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巩五九,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本兵,男,1969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戴翠兰,女,1969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巩五九与被告金本兵、戴翠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五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本兵、戴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五九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金本兵雇请在其承接的池州长江南苑小区2#、3#楼内外墙粉刷和保温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向金本兵主张要求支付工资款。2014年1月,金本兵对未支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中“巩五九”笔误写成“巩五玖”)。后期限届满,被告金本兵一直拖延不付,另上述欠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债务,被告戴翠兰有连带偿还义务。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本兵、戴翠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巩五九等受金本兵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金本兵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欠巩五玖工资款64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付清”。因该款到期后未付,巩五九持有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本兵雇佣巩五九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金本兵出具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现巩五九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故巩五九与金本兵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金本兵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巩五九请求金本兵支付其工资64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巩五九要求戴翠兰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五九工资款64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巩五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