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锁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张耀锁,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崔玉凯,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张耀锁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锁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位于沈西大道与102省道交叉路口东1KM处时,李全林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驾驶,向右变更车道,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骨折、面部损伤等,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交警队认定,李全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放弃对司机李全林的诉讼请求,另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因我已到鉴定部门经检查我不够任何伤残等级,以后也不要求申请伤残鉴定,现虽已痊愈,但右手功能受限,出院后一直未上班。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370.2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9012元(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每天,二级护理75天,三级护理19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每天50元*94天),误工费13640元(有肇事前三个月工资条,月工资3300元,计算至出院共124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时间较长,包括复查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全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出院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一个月休息,只是注明暂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单位职工在受伤期间应该发放最低生活保证金(社会平均工资),不应该全部扣除,与事实不符,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的农林牧业渔标准给付;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入院、出院、复诊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的票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同意给付500元为宜;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位于沈西大道与102省道交叉路口东1KM处时,李全林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驾驶,向右变更车道,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全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车辆辽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放弃对司机李全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自行承担。另查,原告因此事故住院94天;发生医疗费13370.27元;二级护理75天,三级护理19天,由孙士新护理;原告在肇事前是沈阳兴达成石棉瓦厂任开搅拌机拌料、提、装货物人员,此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骨折,出院后一直未上班,出院通知书体现出院后暂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摩托车损失原告与被告商定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志,出院通知书;3、药费票据;4、误工证明,工资表;5、停发工资证明;6交通费票据;7修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全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70.27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94天,其中二级护理75天,三级护理19天,本院支持二级护理75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4700元(每天50元*94天),误工费10944元(原告是沈阳兴达成石棉瓦厂任开搅拌机拌料、提、装货物人员,此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骨折,原告住院94天,出院后一直未上班,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的误工损失,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时间较长,包括复查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协商数额)。事故车辆辽XXX**号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和摩托车损失5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944元、交通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27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锁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944元、交通费15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耀锁的医疗费3370.27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