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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潘雅利、范小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雅利,王小娟,范小友,孙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雅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娟。原审被告:范小友。原审被告:孙建芳。上诉人潘雅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曾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发生纠纷时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本案上诉人潘雅利称“双方口头约定管辖法院”,对此既未举证证明,亦与前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符,故其上诉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各被告住所地均隶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