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传军与滕希龙、滕怀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军,滕希龙,滕怀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794号原告:张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希龙,居民。被告:滕怀刚,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传军诉被告滕希龙、被告滕怀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玉、被告滕希龙、被告滕怀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军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滕希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厢式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0206.54元;2、鉴定费1440元;3、误工费18360元(153天×120元);4、护理费1540元(20天×77元);5、看车费130元;6、价格认证费40元;7、车损870元;8、交通费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20年×3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8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滕希龙、滕怀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滕希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传军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滕希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看车费80元、施救费50元。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被告滕希龙、滕怀刚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2、头外伤;3、软组织伤;4、感音神经性聋(左)。原告医疗费共计10188.54元。2014年7月8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传军如伤前无耳聋的情况下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2015年3月13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传军本次事故外伤与左耳耳聋存在相应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拟定为56%-95%,参考均值75%。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传军自2011年10月起在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94.2元、3773.1元、3781.3元。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2014年2月13日,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暂住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滕希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传军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滕希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滕希龙承担事故损失的70%。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滕希龙、滕怀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希龙、滕怀刚按照70%承担。原告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0188.54元;2、鉴定费1442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日50日,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3782.87元计算共计6304.78元(3782.87元÷30×50天);4、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20天,共计1600元(20天×80元);5、看车费80元、施救费50元;6、价格认证费40元;7、车损87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张传军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均值为75%,应当按照75%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27188元(28264元×20年×30%×75%);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1363.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70元、施救费50元。余款30443.32元,由被告滕希龙、滕怀刚承担21310.32元(30443.3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军各项损失共计149212.78元;二、被告滕希龙、滕怀刚赔偿原告张传军各项损失21310.3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张传军负担1207元,被告滕希龙、滕怀刚负担321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滕希龙、滕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朱继东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