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定平与徐达海、汪华敏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定平,徐达海,汪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151-5号申请执行人徐定平,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达海,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被执行人汪华敏,妇,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徐定平与被执行人徐达海、汪华敏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徐达海、汪华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执行通知书达到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款23449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执行费3500元。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65000元。201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