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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秀峰东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路口处与朋友一起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欲到中南广场草坪处小便,因此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遂返回夜宵摊邀约朋友到中南广场洪网超市门前台阶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斗殴,被告人用从夜宵摊拿来的剪刀将张某某、吴某某刺伤,被出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朋友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附近吃夜宵期间到中南广场草坪处小便时,因口角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某随后返回夜宵摊拿得一把剪刀并邀约朋友到中南广场“洪网超市”门前的台阶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论理,从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刺伤,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剪刀刺伤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为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陆某某、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赔偿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剪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刺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剪刀伤人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白某某近亲属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