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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4日、2010年8月28日,因盗窃先后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新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某菜市场内物色扒窃目标,发现被害人廖某帅的上衣口袋放着红色钞票,于是尾随其后,趁被害人廖某帅在菜摊前弯腰选菜时,遂用长柄镊子从廖某帅的上衣口袋里夹出人民币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新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该3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廖某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新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镊子一把;3、证人邱长许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帅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新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新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新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新盗窃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新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某菜市场内物色扒窃目标,发现被害人廖某帅的上衣口袋放着红色钞票,于是尾随其后,趁被害人廖某帅在菜摊前弯腰选菜时,遂用长柄镊子从廖某帅的上衣口袋里夹出人民币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新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该3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廖某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新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镊子一把;3、证人邱某许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帅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新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对案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新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新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新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新的刑期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