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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雪莲、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某某集团某工地因砂浆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柳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第一尾骨骨折伴第二、三尾椎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在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俞涟芳人民陪审员  邵立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