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辉杰与董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杰,董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姚辉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董传友,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姚辉杰与被告董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传友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杰诉称,被告董传友以做生意暂时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天每元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传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传友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董传友,2013年3月22日”。“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董传友,2013年6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董传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将口头约定利息2分,变更为起诉后要求催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公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传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董传友出具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董传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传友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起诉立案后的时间为催告期,即2014年8月12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董传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辉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