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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春艳、朱某与孙祥圣、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朱某,孙祥圣,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春艳。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李春艳,系朱某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圣。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项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之,公司员工。原告李春艳和朱某诉被告孙祥圣、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兼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宗付、被告桐城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和朱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28分,被告孙祥圣驾驶皖08108**号拖拉机,沿吕亭镇鲁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李春艳所骑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李春艳撞上路边防护桩,造成原告李春艳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共计15788.52元。被告孙祥圣未作答辩。被告桐城国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祥圣持C3证驾驶农机,我公司不予赔偿。两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28分,被告孙祥圣驾驶皖08108**号拖拉机,沿吕亭镇鲁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李春艳所骑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李春艳撞上路边防护桩,造成原告李春艳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朱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春艳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166.91元,原告朱某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816.61元。2014年12月19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定事故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426元。皖08108**号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孙祥圣,2014年5月,被告孙祥圣将车辆在被告桐城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孙祥圣持有机���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2015年1月2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5788.52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春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共为10586.11元,其中医药费41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3383.2元(84.58元/天×(10+30)天,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84.58元)、护理费1010元(101元/天×10天)、车辆修理费142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共为3873.61元,其中医药费28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07元(101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桐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和清单,桐城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被告孙祥圣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春艳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共为10586.11元,原告朱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共为3873.61元,被告孙祥圣已将事故车辆在桐城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桐城国元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春艳10486.11元,赔偿原告朱某3873.61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孙祥圣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祥圣持C3证驾驶事故车辆交强险是否应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因其未举证本案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艳各项物质性损失10486.11元、赔偿原告朱某3873.61元,合计14359.72元。二、被告孙祥圣赔偿原告李春艳鉴定费1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艳和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李春艳负担16元、由被告孙祥圣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