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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涂创团、王明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创团,王明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创团,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堂,男,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创团、王明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创团及其辩护人郁有明、被告人王明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创团于2014年5月份开始,租乘刘某驾驶的粤F×××××面包车三次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向陈某甲(绰号:惠州佬,另案处理)购买毒品K粉。涂创团先在惠东将毒资交给“惠州佬”,然后由“惠州佬”将毒品K粉送至韶关市龙归镇与其交易,共计18500克。涂创团收到毒品后,多次向涂某甲、王明堂等人销售毒品K粉。其中,涂某甲向其购买了350克,王明堂向其购买了660克。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涂创团时搜查其家中,当场查获毒品K粉434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每百克64.5克;搜出冰毒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40790元。被告人王明堂于2012年年底开始贩卖毒品K粉。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王明堂向涂创团购买到毒品K粉后,多次在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上庙背村附近将毒品贩卖给谭某(绰号:啊伴)、冯某(绰号:惠州)等人,每次50元约0.5克进行交易,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8月7日,在抓获王明堂时当场缴获K粉4.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邹某、冯某、谭某、涂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涂创团、王明堂的供述等证据,当庭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创团、王明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创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涂创团供出其上线,公安机关已将该两名上线上网追逃,其行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2、指控涂创团购买毒品K粉的数量,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18500克。3、涂创团是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只向涂创团购买160克K粉,没有卖K粉给谭某,是送给他吸食的;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涂创团多次租乘刘某驾驶的粤F×××××面包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向“惠州佬”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尔后在韶关市龙归镇等地多次向涂某甲、王明堂等人贩卖,其中贩卖给王明堂600克。王明堂向涂创团购进氯胺酮后,又多次在武江区西联镇上庙背村附近转手贩卖给冯某,每次50元0.5克。2014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涂创团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氯胺酮净重4340.4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其中4245克含量为64.5g/100g;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人民币240790元。同月7日,抓获王明堂,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氯胺酮净重4.1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综上,涂创团共贩卖氯胺酮4940.4克、甲基苯丙胺0.5克,王明堂共贩卖氯胺酮6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涂创团、王明堂系被动归案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①公安机关在涂创团住处扣押白色粉状物七包、白色晶状物三包、电子秤一台、银行卡五张、存折八本、手机二部、网罩二把、现金240790元、插有两根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②在刘某处扣押粤F×××××面包车一辆,并已发还给刘某;③在王明堂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物四包。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①未能抓获“阿全”、“老俊头”、“阿圣”、“癫文”、“阿林拽”、“阿摇”、“蛇超”、“韶钢仔”、“邓子”、涂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江西佬”等人;②已对陈某甲、陈某乙网上追逃。4、通话记录,证实涂创团、王明堂的手机通话情况。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涂创团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涂创团在2014年6、7月曾租我的车去过三次惠州市白花镇,每次车费2000元。第一次是6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在凌晨1时许去到白花镇,涂创团给了我一张房卡让我休息,我睡到3时许,涂创团回来叫我起床开车回龙归。第二次是7月3日左右的22时许,我们去到白花镇后在路边快餐店吃饭,涂创团叫我在原地等,半个小时后他就回来了,然后我们驾车回龙归。第三次是7月11日或12日,情况跟第二次差不多。每次涂创团都会携带一个旅行袋去,但没有带着旅行袋回来。他说是去跟朋友谈事情,然后给点钱他朋友。我还送过涂创团去马坝三次,车费60-100元不等。第一次是6月初的一天下午,涂创团提了一个暗红色的纸盒子,说是送茶叶给人家。我开车去到马坝武装部后面的小路他就下车了,过了十几分钟他空着手回到车上。后两次分别是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以及7月31日或8月1日,情况跟第一次差不多。经刘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涂创团。2、证人邹某证实,我向涂创团购买过三次K粉,地点都在他家楼下的路口。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向他购买100元共2克K粉;后两次分别是7月21日和他被抓前两天的晚上,各花50元购买了各1克K粉。3、证人冯某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我在旭日玩具厂对面上庙背新村篮球场附近向王明堂(“肥仔”)购买了50元约0.5克K粉。之后我每隔一天就向他购买K粉,每次都是50元,共购买六次。经冯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2号照片上的人(王明堂)就是卖K粉给其的“肥仔”。4、证人谭某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我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上庙背新村一麻将馆旁的巷子里见到我平时一起打麻将的朋友,他就拿出一张1元面额人民币包好的K粉,还给我一根吸管,我吸食完后他就走了。我还在上个月吸食过两次K粉。经谭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12号照片上的人(王明堂)就是卖K粉给其的“堂八”。5、证人涂某甲证实,我向涂创团购买了三次K粉,交易地点都是在他家门口,第一次是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我购买了100克,每克20元,我将K粉卖出后次日给他2000元;第二次是6月下旬的一天,以相同价格购买了50克,过两天我将K粉卖出后给他1000元;第三次是7月下旬的一天,购买了200克。(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涂创团供述①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平时有吸食毒品K粉的习惯,就想贩毒赚钱用。2014年5月的一天,我去到惠东县城联系上一个叫“惠州佬”的人,谈好以每克23元交易,我先支付现金,之后由他送毒品到龙归。我们共交易三次,第一次是同年6月初的一天,我准备好115000元现金,以2000元租车费租用刘某的小面包车去到惠东县城,我将现金交给“惠州佬”后就回韶关了。三天后的一天3时许,“惠州佬”打电话叫我到龙归高速路口等他。我去到后见“惠州佬”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车过来,副驾驶位上还坐着一个叫“猪肉佬”的人在吸食冰毒,“惠州佬”将一个手提袋交给我说K粉在里面,并送了3克冰毒给我吸食。我拿回家后将K粉取出来,共五袋,每袋约1000克。第二次是6月底,我跟“惠州佬”谈好价格后带现金和刘某去到惠东县,将115000元交给“惠州佬”后就回龙归。三天后的一天5时许,“惠州佬”叫我到龙归加油站旁,他将K粉交给我。我拿回家后打开看到共有五袋,共重约5000克。第三次是7月21日左右,我跟“惠州佬”谈好每克21.5元,我准备了23万元现金和刘某去到惠东县,跟“惠州佬”说要购买十袋,“惠州佬”说现在不知道有没有这么多货,到时能给我多少就多少,多出来的钱押在他那里下次再给。我和刘某就驾车回龙归了。27日7时许,我接到“惠州佬”的电话来到龙归高速路口加油站旁,“惠州佬”和“猪肉佬”一起驾驶黑色小汽车过来,“惠州佬”将一个袋子给我说共有8.5袋,暂时没有那么多。所以这次交易我还有4万元是押在他那里。回家后我打开袋子看到共有8.5袋,约8500克。我购买到毒品K粉后,以每克加价1.5元的价格贩卖,主要是卖给一个叫“兄弟”的人,交易十多次共约12000克;卖了一次1500克给“江西佬”;还有是卖了一次几十克给“堂伯”(王明堂),卖了两三次共几十克给涂某甲。②其在法庭上供述:王明堂向我购买了两次K粉,第一次购买100-110克,每克24元,我共收他2000-3000元;第二次约500克,没收到钱。经涂创团辨认混杂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刘某;9号照片上的人(龚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兄弟”;3号照片上的人(陈某乙)就是“猪肉佬”;9号照片上的人(陈某甲)就是“惠州佬”。涂创团还指认了在其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实物、毒资、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2、被告人王明堂的供述①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在2012年底开始帮涂某乙介绍他人购买毒品K粉,从中赚一点钱。从2013年初开始贩卖K粉,在韶钢一个叫“韶钢仔”的男子和韶关一个叫“蛇超”的男子那里入货。那段时间“蛇超”和“韶钢仔”缺货时,我还会从涂某乙那里调货给他们,赚点差价。我和涂创团是在2014年7月底联系的,大约是27日,涂创团问我现在外面毒品的价格如何,我说卖25或26元每克,然后他说他那里有货,24元每克。过了一两天,我说拿30克试试,涂创团就在第二日傍晚叫涂某乙带30克K粉给我,我当时给了涂某乙钱,涂某乙就告诉我K粉放在旭日玩具厂附近的一棵树头那里,我就去拿到了。第二次是在8月1日傍晚,我打电话给涂创团说有人要100克K粉,我们谈好24元每克。21时许,刘司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出来了,我就出到上庙背村找到刘司机的车,车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给我一个装了K粉的白色塑料袋,然后他们就在那里等。我就到旭日玩具厂附近的路边和“阿摇”交易,以每克25元的价格卖出,收到钱后我就找到刘司机,把2400元给了那个我不认识的男人。第三次是8月2日下午,涂某甲问我还有没有K粉了,我说没有了,第二日下午涂某乙就送了30克K粉给我。我先给钱他,他就告诉我K粉放在旁边建行的围墙边,我就去拿了。最后一次是8月2日晚,我朋友“阿林拽”打电话给我说深圳有朋友要500克K粉,我于次日晚上打电话给涂创团,他就叫刘司机接我到涂屋村路口,然后涂创团拿了K粉给我,当时我没有给钱。4日零时许,我在我住处楼下将货交给“阿林拽”和他朋友,是以每克26元的价格卖出去的,共收13000元。4日下午,涂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涂创团被抓了,叫我不要进去,说他会出来收钱。傍晚,涂某甲到我住处,我拿了10000元给他。谭某(“阿伴”)、冯某(“惠州”)、“阿全”、“老俊头”、“阿圣”、“癫文”从2014年8月初向我购买K粉。冯某向我购买了五、六次K粉,每次50元,他最后一次向我购买毒品是8月7日中午,在我住处附近的客家龙饭店附近交易。“阿全”在我这里购买了四、五次K粉,每次50元。谭某向我购买了三次K粉,每次50元。“老俊头”向我购买了一次共50元K粉。“阿圣”向我购买了两次K粉,每次100元。“癫文”向我购买了两次K粉,第一次50元,第二次100元。我和他们交易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多数在晚上,都是在我住处附近。我向涂创团购买K粉的价格都是每克24元,我卖给上述人员的价格都是每克25元。②其在法庭上供述:我共向涂创团购买过两次K粉,时间是2014年7月下旬至其被抓前,第一次60克,每克24元;第二次100克,每克23元,都是在他家交易的。我卖了两次K粉给冯某,每次2克。我给谭某的K粉是送给他吸食的。经王明堂辨认混杂照片,证实11号照片上的人(刘某)就是刘司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涂创团;6号照片上的人就涂某乙;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涂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冯某)就是“惠州”。(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乳}勘(2014)K440232000000201408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涂创团住房,共三层,二楼有三间卧室、两个厅,客厅南墙电视柜上有一个电子秤(原物提取),电子秤北侧地面上有一个矿泉水瓶(原物提取),瓶盖上插有两条吸管,电视柜抽屉内有一个印有“中国华录”字样的白色手机盒,盒内有两小包白色晶体物(原物提取)及若干吸管;客厅茶几上摆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原物提取)、矿泉水瓶、纸巾等物品。饭厅西面是主人房,靠东墙摆放有一个衣柜,衣柜中间隔层有一个格子帆布袋,帆布袋内有五包白色晶体物(原物提取);靠南墙有一张双抽屉的木桌,靠西的抽屉有一捆人民币(原物提取)、瓶子、袋子等物品;靠北墙有一张梳妆台,台面上有两台黑色表壳的手机(原物提取),东侧的抽屉内有一本驾驶证(原物提取)、五张银行卡(原物提取)、八本存折(原物提取)、两张身份证(原物提取)、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原物提取)等物品,西侧抽屉内有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二十四捆(原物提取)。住房四楼为楼顶,天台靠东北角有一块木板,木板下方有一个印有“中国平安”字样的包装盒子,盒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物(原物提取)及塑料袋等。(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230、49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涂创团住处衣柜的格子旅行袋提取的白色粉状物五包净重4245克、从梳妆台上提取的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1.6克、从楼顶纸箱内提取的白色粉状物二包净重93.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其中格子旅行袋提取的4245克毒品氯胺酮含量为64.5g/100g;从涂创团家客厅抽屉中提取的白色晶状物二包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2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王明堂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四包净重4.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涂创团、王明堂经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涂创团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涂创团归案后供述其购买毒品的卖家,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具体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2、公诉机关指控涂创团共贩卖毒品氯胺酮18500克的事实,除在涂创团家查获的毒品实物及查证属实贩卖给王明堂的数量合计4940.4克之外,其余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涂创团的供述,或虽然证人涂某甲证实涂创团贩卖毒品,但贩卖数量不能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虽涂创团系吸毒者,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贩卖毒品,已超出以贩养吸的情形,故不能以此理由对其从宽处罚。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明堂所提辩解意见,经查,1、王明堂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涂创团购买毒品氯胺酮共660克,涂创团在庭审中供述其贩卖氯胺酮共600克给王明堂,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予以认定王明堂购买毒品的数量为600克。公诉机关指控王明堂向涂创团购买氯胺酮660克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王明堂所提只购买160克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公诉机关指控王明堂贩卖氯胺酮给谭某的事实,只有王明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谭某的证言称是王明堂送给其吸食的,现王明堂又否认有该贩卖行为,故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创团、王明堂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涂创团贩卖毒品数量大,王明堂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涂创团、王明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创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明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上述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40790元,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