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诉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南部工作区A7—2。法定代表人:吴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西开发区C2—13。法定代表人:贾祖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林凌,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姜文先,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座*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赵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洪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物业公司)、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保安公司)、楚雄中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何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航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秋、周逸潇、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凌、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建以及被上诉人何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正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46分,东航食品公司员工李强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公安分局映象派出所报案,称自己驾驶的属于公司的车牌号为云AHW7**的起亚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龙泉物业公司管理的江东花城小区外围收费停车场内被盗。映象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到李强所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对李强作了询问笔录,但没有调取到现场的监控录像。2013年12月25日,盘龙公安分局映象派出所向东航食品公司的员工李强发出未及时破案说明书,称该案尚未侦破。2014年7月1日,东航食品公司在与龙泉物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致车辆被盗的损失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东航食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车牌号为云AHW7**的起亚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被盗及李强报案的相关情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强在2013年8月21日晚将该车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外围收费停车场内的事实,且其他被告对于该车辆停放于其所管理的停车场内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东航食品公司提出与龙泉物业公司、中正保安公司、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航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东航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停车场的监控录像、车辆进出登记簿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拒不提供的,理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丢失了车辆,并不能证明其车辆在龙泉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丢失;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而上诉人员工李强将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内未得到龙泉物业公司的许可,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龙泉物业公司已将停车场的管理委托给何俊,后何俊又私自将停车场的管理委托给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龙泉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认其驾驶员与江东花城小区5号门门卫协商车辆停放事宜,但5号门门卫不是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员工,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据此,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俊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刘芬、蔡力、李国基、李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东航食品公司提供了其员工李强的《房屋共有权证》、驾驶证和江东花城小区停车场停车发票,以证明上诉人员工李强居住于昆明市江东花城AA座1单元701号房屋,李强驾驶公司车辆回家时,习惯将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停车场。2013年8月21日晚,李强将被盗的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停车场,具有可信性、合理性。经本院传唤,刘芬、蔡力、李国基、李强出庭作证。刘芬陈述其与李强于2013年8月21日驾驶公司车辆回家,李强于当晚22时许将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外围停车场。蔡力陈述称李强平常也会驾驶公司车辆回家,其于2013年8月22日7时许接到李强关于车辆被盗的电话后,与李强一同去公安派出所作笔录,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李国基陈述称李强参与了2013年8月21日的接待工作,因时间较晚,其签字批准李强用公司车辆送走客人后将车辆开回家。李强陈述了其于2013年8月21日22时许将公司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外围停车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出具停车凭证以及停车场在车辆开走时才收取停车费和开具发票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对东航食品公司提供的《房屋共有权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江东花城小区停车场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停车发票系拼凑的;对证人刘芬、蔡力、李国基、李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李强居住于昆明市江东花城,以及李强于2013年8月21日将上诉人车辆开回家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对上述证据部分采信,但不作为本案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滇盘龙字530103000326号《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江东花城车位图”,以证明其经营的江东花城小区外围停车场是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车位数予以停车和收费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车辆不停放在停车车位内,停车场在车辆离开时同样要收费。被上诉人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龙泉物业公司在江东花城小区内经营的停车场是经昆明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的,有效期、停车车位数均明确,且收费停车泊位已按规定划有黄色实线线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龙泉物业公司在江东花城小区内经营的停车场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江东花城小区外围停车场停车登记簿”(2013年8月份),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云AHW7**”于2013年8月21日未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停放过。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停车登记簿不真实,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不相符。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何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停车登记簿既是停车场的一项管理制度,也是停车场工作人员收费、交费的依据,由每天在停车场当班的人员填写,停车日期、车牌号、收费情况、出具发票情况等均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管理停车场,以及上诉人车辆于2013年8月21日未在江东花城小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证据采信。为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具体位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到江东花城小区外围停车场进行了勘查,在上诉人员工李强、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当时李强停放车辆的位置、停车场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到该小区监控室了解小区外围停车场监控视频情况。经查,该小区监控专为保障小区、地下停车场的安全而设置,监控的范围主要是小区外拦杆和地下停车场,不能覆盖小区外围停车场,且由于安装的年代已久,很早以前已不能使用。因此,小区监控室未能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在小区5号门前的公路边也设有一监控探头,但因修路时线路被挖断,亦未能提供监控视频。经质证,上诉人东航食品公司、被上诉人龙泉物业公司、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对上诉人员工李强于2013年8月21日将“云AHW7**”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5号门出门左侧二楼探头正下方、停车泊位外的路面上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小区监控室、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未能提供监控视频,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作为当时李强停放车辆位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22时许,东航食品公司员工李强驾驶车牌号为“云AHW7**”的公司车辆停放于江东花城小区5号门出门左侧二楼探头正下方、停车泊位外的路面上。次日,李强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未破案说明书。后,东航食品公司与停车场经营者龙泉物业公司协商,要求龙泉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的经营者龙泉物业公司、停车场的管理者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以及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设立者楚雄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丢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专供社会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经营者须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按备案的设置停车车位数予以经营。在本案中,龙泉物业公司在江东花城小区外围道路上经营的停车场系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收费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划有黄色实线线框,车主临时停车时须将车辆停放于黄色实线线框内。当车主将车辆驶入停车泊位停车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时或者车辆驶离停车泊位,停车场向车主收取停车费用时,均应视为双方对车辆保管合同的履行。对在黄色实线线框外停车的车辆,停车场管理人员既无看管的义务,也无收取停车费的权利,除非双方单独另行具体约定,否则双方之间不具有保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之外,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停放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之外已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同意,上诉人与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具有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停车场经营者龙泉物业公司、管理者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何俊,以及中正保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设立者中正保安公司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东航食品公司与龙泉物业公司、中正保安公司、中正保安昆明分公司、何俊之间不具有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东航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东航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正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杨光道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