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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号区。法定代表人高广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雷,男,1966年12月7日生。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板式换热器有偿清洗、维修服务。自2013年5月至今共拖欠原告维修、清洗费用共计9880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拖欠至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清理费9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对所欠维修清理费用数额无异议,维修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仅对设备简单的进行了多次维修,维修后仍有质量问题,是由于该涉案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才导致多次维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支付。综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板式换热器有偿清洗、维修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维修费的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988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维修服务费988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维修服务费的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接受服务后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9880元及逾期利息(以98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