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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xx与秦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李xx,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秦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秦X,今年11岁。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于2014年8月份再次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和好,但被告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楼房一处价值360000元、车库一处价值100000元、车牌号为蒙******东风标致207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车牌号为蒙******金杯农用汽车一辆价值30000元、国际朗诺室内门库存价值100000元、车牌号为蒙D******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电脑二台价值5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合计687500元,夫妻有共同债权290000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亲属郭建东借款20000元未偿还,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应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牛家营子镇的楼房一处,价值360000元。3、车库收据一枚,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车库一处,价值98000元。4、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5、债权凭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40000余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秦X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从小由被告母亲也就是孩子的奶奶抚养长大,孩子的生活起居也一直跟其奶奶和被告一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楼房一处价值310000元、车库一处价值100000元、车牌号为蒙******东风标致207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车牌号为蒙******金杯农用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国际朗诺室内门商店货物库存价值20000元、电脑一台价值5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合计476500元。共同债权有多少,被告不清楚,因为所有的销售帐单都在原告手中。共同的债务有欠郭建东15000元、欠齐志国30000元、欠刘志阳60000元、欠李海龙180000元、欠秦万丽30000元、欠张文生40000元、欠李广360000元、欠孟凡存50000元、欠叶柏寿扣板厂刘德材料款75000元、欠奇旺门业材料款21000元、欠永达装饰材料款46000元、欠东子扣板材料款48000元、欠荣达五金材料款36000元、欠窗帘款3500元、理石板款5500元、家具款6000元、灯具款4000元,合计1010000元。原、被告感情确实难以维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被告欲将楼房一处留给婚生男孩秦X,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可以依法分割。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6、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欠李海龙180000元,这个钱用于店铺周转。7、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欠叶柏寿扣板厂刘德75000元。8、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孟凡存借50000元,这个钱用于购买楼房了。9、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张文生借40000元,用于交房租及门市周转。10、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刘志阳借60000元,当时买楼房的时候是从别人那里借的钱,被告又从刘志阳手里借的钱还给了别人。11、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秦万丽借30000元,用于门市进货。12、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齐志国借30000元,用于门市周转。13、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和李广在克旗热水包活的时候赔了70多万元,被告向李广借了36万元。14、销货清单一枚,证明原、被告购买床等家具一共价值10300元,当时付了4000元,还欠6300多元。15、销货清单一枚,证明原、被告欠稼美灯具购买灯具的款项3963元。16、销售单一枚,证明原、被告欠理石钱5225元。17、销货清单三枚,证明原、被告欠荣达五金胶业批发部26246元。18、赛德尔扣板厂销货清单三枚,证明原、被告欠赤峰赛德尔扣板厂扣板钱47885元。19、销货清单二枚,证明原、被告欠奇旺装饰公司白板钱21400元。20、销售清单4枚,证明原、被告欠永达装饰材料公司材料款4602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没打过原告的胳膊,的确打过原告脑袋、腿和手,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抢手机的过程中误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经营的账目都是由原告管理,债权具体是多少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15号、16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8号、11号、12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借这些钱,借的这些钱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欠刘德大约是40000元,当时是原告给刘德打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如果是借钱交房租的话,那么这笔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买房子的时候是2013年,这个钱是2014年借的,当时购买楼房的时候,的确是借过钱,但是没借过刘志阳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2012年两个门市都是由原告管理,被告的确是包了活,当时也没赚钱,也没赔钱,这张欠条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个钱原告不知道,跟原告没关系,原、被告始终都没从荣达五金进过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原来进扣板全从刘德手里进货,从来没在这个扣板厂进过货,如果是4月份的事,那时门市都由原告管理,欠条都是由原告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应该是不欠这个钱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欠这个钱,如果像被告说的,已经欠了这么多钱了,那么库存才2万元,这是不可能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和被告提交的14号、15号、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欠刘德40000元钱,因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承认在购买楼房时向孟凡存借款50000元,但该款已经偿还了,故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质证认为有这个钱,但应该是不欠这个钱了,故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7号、18号、20号证据质证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6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7号、18号、20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8日生育男孩秦X。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的国际郎诺室内门商店,商店的账目均由原告李XX管理,门市经营期间的债权为248902元,债权凭证至今均由原告李XX保管,其中有部分债权已由被告秦XX在近期内陆续收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楼房一处,装修后价值360000元,现被告秦XX在此居住,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的车库一处价值98000元,还有标致轿车一辆、金杯农用汽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国际郎诺室内门商店货物库存、电脑、手机。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欠郭建东15000元、刘德40000元、床等家具款6300元、灯具款3963元、理石款5225元,合计70488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秦X,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每星期探视婚生男孩秦X一次,被告秦XX同意原告李XX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都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处价值360000元、车库一处98000元和夫妻共同债权248900元,被告主张将楼房留给婚生男孩秦X,但该楼房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共有财产中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价值360000元楼房一处归原告李XX所有;共有财产中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的价值98000元车库一处及夫妻共同债权248900元归被告秦X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刘德40000元、床等家具款6300元、灯具款3963元、理石款5225元;原告提出欠郭建东20000元,但被告认为只欠郭建东1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暂以15000元计算,相关债权人在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欠奇旺装饰公司白板钱21400元,因原告认为此款已经还清,故相关债权人可在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暂不予以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标致轿车一辆、金杯农用汽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门市库存、手机,因双方对车辆、门市等财产价值有争议,但又不主张评估,故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标致轿车一辆、金杯农用汽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门市库存及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秦XX所有,手机一部归原告李XX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与被告秦XX离婚;二、婚生男孩秦X由被告秦XX抚养,原告李XX每月给付秦X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秦X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李XX每星期的星期日探视一次婚生男孩秦X;四、原、被告共有财产中,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价值360000元楼房一处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楼房交付原告李XX,并协助原告李XX变更产权手续;五、原、被告共有财产中,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小区的价值98000元车库一处归被告秦XX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48900元归被告秦XX所有;六、双方共同财产门市货物、标致轿车一辆、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秦XX所有;手机一部归李XX所有;七、原、被告共同债务中,欠郭建东15000元、刘德40000元、床等家具款6300元、灯具款3963元、理石款5225元,合计70488元,由被告秦XX负责偿还;八、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59元,由被告秦XX负担205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不得再婚。审 判 长  王海慧人民陪审员  郝亚娟人民陪审员  滕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