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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德意、李金婵与益阳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意,李金婵,益阳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李德意,男。原告李金婵,女。委托代理人李丹、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山路金鹿花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才。委托代理人欧阳华,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原告李德意、李金婵与被告益阳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德意、李金婵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意、李金婵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意、李金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李德意、李金婵负担。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