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方涛与被告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方涛,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葛方涛,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葛方涛诉被告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方涛诉称,葛方涛2010年7月入职被告佳能公司,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10000元(税后)。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0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5833元,合同另约定月工资先支付8000元,其余薪资94000元年终一次性补发。原告在被告任职两年多,直到合同期满,欠工资已快两年。具体为:2011年终应一次性补发82551.70元未发;2012年年度欠3、6、7、8、9、10、11、12月工资没发,合计43009元;2012年度应一次补发90056.40元未发。原告在2012年3月从被告领取了工资20000元。2014年3月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薪资192617.10元。原告在2013年1月1日离开被告处,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薪,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能公司把欠原告葛方涛工资192617.10元一次性结清,利息按国家相关规定结算。被告佳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葛方涛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原告葛方涛的工作岗位是副总经理,工作职责是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5833元。其中基本工资4287元,岗位工资10000元,加班工资858元,全勤奖100元,其他588元。该合同另有手写增补条款约定:同意月工资先支付8000元,其余薪资94000元公司年终一次性补发,同意放弃给付本人的3.5%红利分配。本人对工资进行保密,同时不打听其他员工工资,如有违反,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进入被告佳能公司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1986年11月20日,原告葛方涛在重庆工业管理学院以五年制轻兵器设计与制造专业大专毕业。1992年10月13日,江西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江西省人事厅为原告葛方涛颁发机械设计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1993年10月1日,国务院为原告葛方涛颁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庭审中,原告葛方涛表示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拖欠工资,一直拖到了2012年12月底,在2013年1月1号原告就没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薪资原、被告一直按照手写增补条款执行。2011年度每月工资是15833元,根据合同约定月工资每月支付8000元,剩余7833元在年底时一并支付。在2011年度中,2011年1月足额支付了15833元。但2011年2-12月共11个月每月只支付了8000元,每月尚欠7833元,则在2011年度被告欠原告7833元×11月=86163元。2012年度的应发工资仍然是15833元,仍然是每月按月发8000元,年底发7833×12月=93996元,但2012年度被告只发了原告1、2、4、5共四个月计32000元,其他月份共八个月计64000元没发,同时,2012年度年底应发的93996元也没发,则2012年度被告共欠原告是64000+93996=157996元。在2012年度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在2012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20000元,2014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3000元。则最终2011年欠款86163元,2012年度欠款157996元,共计欠款244159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3000元,实际欠款是221159元。因有病假、事假、考勤等扣钱的相关情况,故原告诉请只主张192617.10元。原告葛方涛又表示,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为其是高级工程师且享受了国务院特殊津贴,故受到了被告高薪聘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国务院特殊津贴证书、毕业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方涛在进入被告佳能公司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葛方涛向被告佳能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佳能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葛方涛按时足额支付每月8000元、每年年底94000元的对价款。被告佳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相关对价款,视为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19261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方涛劳务对价款192617.10元。二、驳回原告葛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佳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