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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韬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韬,无锡市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韬,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翁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韬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九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无锡九通公司与陈韬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修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因交通事故车苏B×××××交由无锡九通公司修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管辖法院依法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所在法院之间选择,当事人依法另行约定除外。无锡九通公司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陈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陈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无锡九通公司内,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陈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