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xx与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7号原告胡某(曾用名胡某),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武乡县xx村人,农民。被告常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武乡县xx村人,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取名常某、常某。在夫妻多年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有很多不良生活习气,作风极不检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百般欺凌被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和虐待,于2014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撤诉,但撤诉之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并到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的家人殴打至骨折,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儿常某由原告抚养,女儿常某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铲车一辆、捷达轿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16000元依法分割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在武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4、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母亲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偶尔有争执,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购房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房的事实;2、借条10支,证明原告因购置房屋借款119500元;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还欠房产开发商44243元购房款的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还欠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本息合计81884.47元的事实;5、购买铲车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铲车系被告和其二哥共同出资购买,按份共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口角冲突,不是自己有意去伤害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10支借条中,���常某借款数额为10000、颉树平借款数额为20000、常建平借款数额为10000元,其余的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论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均系复印件、既无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又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除原告认可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外,其他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常某,阴历2007年12月22日出生,次女常某,阴历2010年1月3日出生。在夫妻多年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有吸毒、作风不检点等过错行为,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和虐待,于2014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撤诉,但之后被告又因琐事到原告家,并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的���人殴打至骨折,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原被告于2012年用被告之姐常某的名义购买武乡县景兴花苑1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77684.58元,因购房借款40000元,但至今还有44243元房款未交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所需在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未归还,本息合计81884.4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长女常某现跟随被告一起在生活,次女常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又查明,被告所购铲车为其和常建波各出资11000元共同购买,合伙经营;捷达轿车为被告花费6900元买的旧车,没有上户;2014年花费2900元购买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供诉及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曾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基本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吸毒等恶习,经多次调解无效,已没���和好的可能,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的长女常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常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常某、由被告抚养常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财产实际状况,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如下: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所购置价值277684.58房屋由被告常某使用,出资11000元所购铲车一辆、出资6900元所购捷达轿车一辆、出资2900元所购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常某所有,以上财产价值共计298484.58元,扣除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66127.47元,实际夫妻共同财产为132757.11元,由被告常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胡某8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1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常某由被告常某抚养,婚生女常某由原告胡某抚养。三、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常某使用,铲车一辆、捷达轿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常某所有,由被告常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胡某人民币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0元,被告常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珍审 判 员  武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生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