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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张俊刚、李晓念、陈明玉、斑瑞莲、陈明灯、程秋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张俊刚,李晓念,陈明玉,斑瑞莲,陈明灯,程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俊刚,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晓念,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明玉,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斑瑞莲,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明灯,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程秋玲,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张俊刚、李晓念、陈明玉、斑瑞莲、陈明灯、程秋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33753.8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