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顺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顺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12号原告: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忠。委托代理人:孔令抄。被告:温州市顺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告:李建明。被告:马仁琳。被告:马林华。原告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顺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抄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立忠和被告李建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建明系被告顺峰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被告马仁琳、马林华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李建明、马林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顺峰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与《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被告顺峰公司到期没有偿还授信款项,原告不得不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0月10日向招商银行转账,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5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顺峰公司追偿未果,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拒绝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偿还的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连带清偿责任是由三被告承担平均分摊的担保份额。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宏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顺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顺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李建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马仁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马林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7共同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资格。8.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9.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10.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保字第711102-2号)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1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保字第711102-4号)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1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保字第711102-5号)复印件一份(加盖银���公章);1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保字第711102-6号)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据8-13共同证明2012年11月被告顺峰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4.代偿证明原件一份;15.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15共同证明原告已承担500万元担保责任。被告顺峰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顺峰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限额500万元的保证,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分别提供最高限额1300万元的保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顺峰公司履行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顺峰公司主张返还并要求赔偿自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与原告共同为被告顺峰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且原告代偿的金额均在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的担保范围内,故该三被告应对原告向被告顺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顺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对原告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不能实现的债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20元,由被告温州市顺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