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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进冬、陈建强等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阿琴,苏进冬,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苏某甲,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阿琴,曾用名“刘某妹”,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进冬,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强,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上官腾展,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桂珍,女,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女,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1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刘阿琴、苏某甲、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强、苏桂珍、刘阿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厦刑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阿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进冬租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某室作为诈骗窝点,组织被告人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刘阿琴来厦实施诈骗,后又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被告人陈建强组织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甲来厦实施诈骗,并提供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苏进冬等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虚假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理财公司等,吸引被害人向被告人苏进冬等人申请贷款、投资理财。在贷款诈骗中,被告人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刘阿琴、苏某甲主要负责“一线”诈骗,即以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名义通过电话要求被害人先支付利息、交纳保证金等,所得款项主要汇入各自使用的银行账户,而后以需要担保为名向被害人介绍担保公司;被告人苏进冬主要负责“二线”诈骗,即以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名义通过电话继续要求被害人交纳担保金等,所得款项主要汇入相应的“一线”诈骗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在投资理财诈骗中,被告人上官腾展、陈某甲以理财公司工作人员名义要求被害人交纳投资理财金,所得款项主要汇入其本人使用的银行账户。除被告人刘阿琴外,贷款诈骗所得款项均由被告人苏进冬与其他被告人平分。此外,被告人上官腾展还为被告人苏桂珍设立诈骗网站、接听诈骗电话等;被告人陈建强还为被告人苏某甲设立诈骗网站等。2012年11月25日至案发之时,各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合计达1251044.64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建强使用“上海市丽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丽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利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兴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嘉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友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网站,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将钱款汇入其持有的以刘某等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计收取诈骗款366131.27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以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3)收取诈骗款70440.22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张某甲1292.02元、宋某1400元、徐某甲4400元、裴某16078.09元、王某乙2000元;(2)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27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110)收取诈骗款41108.05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庄某浩1440元、张某乙5000元、何某15421.37元、杨某甲3481.07元、冯某甲2000元、潘某1990.05元;(3)2013年2月22日至27日,以户名为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411)收取诈骗款102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习某400元、陈某丙800元;(4)2013年2月26日至3月5日,以户名为朱某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7335)收取诈骗款69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梁某甲400元;(5)2013年1月26日至2月5日,以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995)收取诈骗款260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杨某乙2900元、徐长鹏400元、陈某丁3200元;(6)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7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031)收取诈骗款4135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陈某乙600元;(7)2013年2月27日至3月4日,以户名为朱某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7576)收取诈骗款165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刘某甲400元;(8)2013年1月26日至2月5日,以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5315)收取诈骗款344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鲍某3400元、雀某900元、朱某甲4500元;(9)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26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8612)收取诈骗款5583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鄂某1500元、曾某600元、范某800元、洪某900元、孙某2300元、王某甲1400元、辛某900元、习某10000元、周某甲1500元;(10)2013年2月28日至3月5日,以户名为朱某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3490)收取诈骗款51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鲜某400元、毛某甲800元;(11)2013年2月22日,以户名为张某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1218)收取诈骗款2100元;(12)2013年1月27日,以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0636)收取诈骗款6103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彭某甲400元;(13)2012年12月3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4768)收取诈骗款50100元,其中收取段某2000元。另,被害人朱某甲还被上述“贷款公司”相关的“担保公司”骗取1600元,汇入户名为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215)。2.被告人上官腾展使用“上海市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利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康明投资理财”等虚假公司网站,骗取被害人赵薇等人将钱款汇入其持有的以吴某珍等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计收取诈骗款248922.9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日,以户名为吴某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814)收取诈骗款24021.35元,其中收取被害人赵薇2000元、李某丙398元、毛某乙4975.12元;(2)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25日,以户名为甘某利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9397)收取诈骗款28160.39元;(3)2013年1月9日至28日,以户名为张某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130)收取诈骗款9870.14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唐某甲1988.55元;(4)2013年1月9日至3月1日,以户名为张某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307)收取诈骗款5382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王某戊9370元、马某600元、王某己2100元、熊某甲2000元、覃某13050元、郭某乙5900元;(5)2013年3月4日,以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233)收取诈骗款1500元;(6)2013年1月18日,以户名为甘某利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939)收取诈骗款325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朱某乙500元;(7)2013年1月8日,以户名为张某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3511)收取诈骗款63095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杨某丙1800元、黄某甲3500元、唐某甲3000元、李某丁500元、刘某乙400元;(8)2013年3月5日,以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111)收取诈骗款3570元;(9)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以户名为秦某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3417)收取诈骗款共计7800元;(10)2013年1月8日至2月24日,以户名为张某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958)收取诈骗款22386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邓某400元;(11)2012年12月17日至29日,以户名为秦某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7557)收取诈骗款1900元。3.被告人苏桂珍使用“上海市鑫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迪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网站,骗取被害人尹某等人将钱款汇入其持有的以王某云等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计收取诈骗款254411.67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2日,以户名为王某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924)收取诈骗款2985.07元;(2)2012年12月13日至2月26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635)收取诈骗款55448.6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尹某16500元、冯某甲3000元、吕某3481.08元;(3)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以户名为伍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8875)收取诈骗款474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王某庚2600元、甘某39200元;(4)2013年3月4日至5日,以户名为王某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155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王某辛15000元;(5)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26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729)收取诈骗款31578元;(6)2013年3月2日至5日,以户名为王某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574)收取诈骗款145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毛某乙1300元、王某辛12000元;(7)2012年12月16日至2月28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411)收取诈骗款547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谭某800元、刘某丙19800元、李某戊4600元;(8)2013年3月4日,以户名为王某云的中国储蓄银行账户(账号×××8652)收取骗取被害人王某辛的1500元;(9)2013年1月19日至2月3日,以户名为刘某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4325)收取诈骗款共计18800元;(10)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6日,以户名为赵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7974)收取诈骗款12000元。4.被告人刘阿琴使用“上海市嘉兴小额贷款公司”、“上海市胜达小额贷款公司”、“上海市圣典小额贷款公司”、“上海市丽友小额贷款公司”等虚假公司网站,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等人将钱款汇入其本人及被告人苏进冬持有的以陈某印等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计收取诈骗款319349.71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23日至28日,以户名为陈某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880)收取诈骗款19444.75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黄某乙7567.17元;(2)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1日,以户名为伍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330)收取诈骗款236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陈某己20000元;(3)2013年1月10日至15日,以户名为吕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580)收取诈骗款202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陈某己8000元;(4)2013年1月29日至2月8日,以户名为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063)收取诈骗款558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李某庚7900元、文某8500元、陈某戊9900元;(5)2013年1月30日至2月7日,以户名为卢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7913)收取诈骗款33500元;(6)2013年1月10日至27日,以户名为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5716)收取诈骗款268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董某17000元;(7)2013年2月14日至22日,以户名为徐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8619)收取诈骗款263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李某己13400元;(8)2013年1月23日至29日,以户名为陈某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9113)收取诈骗款225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苏某乙6600元;(9)2013年1月30日至2月5日,以户名为卢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4887)收取诈骗款15000元;(10)2013年2月26日至3月4日,以户名为胡某粮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004)收取诈骗款19004.96元,其中收取被害人温某9950.24元;(11)2013年2月26日至3月2日,以户名为胡某粮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8377)收取诈骗款3100元,其中收取被害人张某1000元;(12)2013年2月25日至3月3日,以户名为胡某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5777)收取诈骗款31700元;(13)2013年2月27日至3月4日,以户名为胡某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140)收取诈骗款22400元。5.被告人苏某甲使用“上海市和盛小额贷款公司”等虚假公司网站,骗取被害人唐某乙等人将钱款汇入其持有的以朱某华等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收取诈骗款15344.02元。具体如下:(1)2013年2月27日至3月3日,以户名为朱某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423)收取诈骗款4594.02元;(2)2013年3月1日至4日,以户名为朱某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634)收取骗取被害人唐某乙的9400元;(3)2013年2月26日至3月2日,以户名为朱某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679)收取诈骗款1350元。6.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凯兴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等虚假网站,骗取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持有的以刘均名义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027),该账户共计收取诈骗款7300元。涉案期间,被告人苏进冬等人还另以户名为徐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084)收取诈骗款共计24065.07元,其中收取被害人隋某1400元;另以户名为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215)收取诈骗款共计13920元(除被害人朱某甲被骗取的16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苏进冬等七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9之5栋502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进冬处缴获手机2部、电话记录本1本、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57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914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2004)、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8377)等共计10张银行卡、钥匙1把、服务密码卡1张、U盘1个、现金89200元、宝马牌轿车1部(型号:520Li,车牌号:闽D×××××)等;从被告人刘阿琴处缴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791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906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4887)等共计9张银行卡、他人身份证1张、手机14部、笔记本电脑2台、无线网卡1枚等;从被告人上官腾展处缴获银行卡28张、诺基亚手机5部、银行U盾5个、他人身份证1张、SIM卡5张、线网卡1个、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及手机号码单、快运单、银行个人业务单据等;从被告人苏桂珍处缴获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5张、SIM卡11张、上网卡2个、现金80600元及银行取款单等;从被告人陈建强处缴获现金45000元、银行卡14张、手机6部、他人身份证1张、SIM卡15张、U盘1个、无线上网卡1个、笔记本电脑1台、诈骗资料8张、银行开户资料18张;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手机1部、银行卡9张、U盾4个(序号:7296898112)笔记本电脑1台、他人身份证1张、现金5700元等;从被告人苏某甲处缴获笔记本电脑2台、上网卡1套、手机3部、银行卡4张。以上款物除诈骗资料、银行单据等随卷移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分局湖里分局。另查明,被告人苏进冬与被告人刘阿琴系婚外情人,被告人上官腾展与被告人苏桂珍系男女朋友,被告人陈建强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兄弟,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苏某甲系男女朋友。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建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6202.6元;被告人上官腾展、苏桂珍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22734.57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曾某、陈某乙、张某乙、范某、洪某、孙某、杨某甲、何某、王某甲、潘某、鲍某、雀某、杨某乙、朱某甲、彭某甲、习某、宋某、陈某丙、徐某甲、周某甲、王某乙、裴某、梁某甲、鲜某、刘某甲、毛某甲、段某、辛某、陈某丁、鄂某、张某甲、向某、李某甲、张某丙、王某丙、戴某、彭某乙、张某丁、程某甲、周某乙、徐某乙、王某丁、李某乙、胡某甲、张某戊、叶某、郭某甲、张某己、程某乙、黄某甲、王某戊、朱某乙、马某、熊某甲、郭某乙、李某丙、刘某乙、邓某、杨某丙、唐某甲、王某己、李某丁、覃某、袁某甲、白某、梁某乙、芦某、崔某、冯某甲、吕某、刘某丙、李某戊、王某庚、毛某乙、王某辛、谭某、袁某乙、郑某、丁某、杜某、冯某乙、蒋某、梁某丙、温某、董某、黄某乙、苏某乙、苗某、李某己、蔡某、文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庚、田某、秦某、黄某丙、胡某乙、王某壬、唐某乙、杨某丁、熊某乙、刘某丁、林某乙、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银行开户资料、交易单据及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取款回执单及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刘阿琴、苏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刘阿琴、苏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苏进冬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251044.6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建强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90375.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上官腾展参与诈骗的数额为503334.5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桂珍参与诈骗的数额为254411.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阿琴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19349.7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5344.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为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进冬曾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进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刘阿琴、苏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亦是主犯,但被告人上官腾展在与被告人苏桂珍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强在与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阿琴在与被告人苏进冬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苏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陈建强的家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上官腾展、苏桂珍的家属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退赃情况,可对被告人上官腾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建强、苏桂珍、苏某甲、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进冬、刘阿琴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进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上官腾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桂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阿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暂扣在案的被告人苏进冬的赃款人民币892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黄某乙、陈某己、李某庚、文某、陈某戊、董某、李某己、苏某乙、温某、张某、隋某;被告人陈建强的赃款人民币101202.6元用于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宋某、徐某甲、裴某、王某乙、庄某浩、张某乙、何某、杨某甲、冯某甲、潘某、习某、陈某丙、梁某甲、杨某乙、徐长鹏、陈某丁、陈某乙、刘某甲、鲍某、雀某、朱某甲、鄂某、曾某、范某、洪某、孙某、王某甲、辛某、周某甲、鲜某、毛某甲、彭某甲、段某、唐某乙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上官腾展、苏桂珍的赃款用于还被害人赵薇、李某丙、毛某乙、唐某甲、王某戊、马某、王某己、熊某甲、覃某、郭某乙、朱某乙、杨某丙、黄某甲、李某丁、刘某乙、邓某、尹某、冯某甲、吕某、王某庚、甘某、王某辛、谭某、刘某丙、李某戊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62.8元,余款人民币331071.77元用于发还其他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苏某甲的赃款人民币570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乙;九、责令被告人苏进冬继续退赔被害人隋某人民币319.05元;被告人苏进冬、刘阿琴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508.95元、陈某己人民币5583.4元、李某庚人民币1575.32元、文某人民币1694.96元、陈某戊人民币1974.13元、董某人民币3389.92元、李某己人民币2672.05元、苏某乙人民币1316.09元、温某人民币1984.15元、张某人民币199.41元;十、继续追缴被告人苏进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85.07元、被告人苏进冬、刘阿琴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9532.28元、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70228.67元、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苏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944.02元、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陈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发还其他相关被害人;十一、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分局湖里分局的宝马牌轿车1部(型号:520Li,车牌号:闽D×××××)予以拍卖、变卖,得款用于履行被告人苏进冬的上述退赔责任;十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分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U盾、手机卡、笔记电脑、上网卡等均予没收,身份证发还本人。上诉人刘阿琴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上诉称:1.原判将从苏进冬处扣缴的户名为胡某粮的四张银行卡内相关款项计入其诈骗数额不当;2.其系受苏进冬的指使而配合实施涉案诈骗行为,且未实际掌控诈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阿琴、原审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苏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理财公司、担保公司之名,结伙骗取多名被害人保证金、担保金等款项,其中被告人苏进冬参与诈骗1251044.64元、被告人陈建强参与诈骗390375.29元、被告人上官腾展参与诈骗503334.57元、被告人苏桂珍参与诈骗254411.67元、被告人刘阿琴参与诈骗319349.71元、被告人苏某甲参与诈骗15344.02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73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阿琴提出的原判将户名为胡某粮的四张银行卡内相关款项计入其诈骗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述户名为胡某粮的四张银行卡系从原审被告人苏进冬处缴获在案,而上诉人刘阿琴、原审被告人苏进冬自归案后亦曾一致明确供认,从苏进冬处扣缴在案的上述银行卡内的相关款项均系其二人共同诈骗所得,且上述银行卡并不存在与其他同案犯互用的情况;其次,相关被害人温某关于其先后被“丽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女子、“担保公司”一男子诈骗以及诈骗电话号码等细节的陈述,也与侦查机关从上诉人刘阿琴处扣缴的电脑中所提取的诈骗电话号码、虚假贷款公司信息等相关资料、刘阿琴自认的其所使用的虚假贷款公司名称及其与苏进冬相互配合实施诈骗的手段等吻合,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刘阿琴、原审被告人苏进冬关于户名为胡某粮的四张银行卡系其二人诈骗使用的相关供述。综上,在案证据足已证实户名为胡某粮的四张银行卡内相关款项均系上诉人刘阿琴与原审被告人苏进冬共同诈骗所得,故上诉人刘阿琴应当对该诈骗数额承担刑责。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阿琴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阿琴与同案犯苏进冬经预谋后,分工配合,积极参与涉案诈骗犯罪,具体实施了利用虚假的多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义拨打诈骗电话、配合苏进冬利用虚假的“担保公司”名义继续实施诈骗等一系列直接的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区分为从犯;但鉴于其在诈骗过程中未实际掌控诈骗赃款,原判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较同案犯苏进冬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阿琴、原审被告人苏进冬、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苏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刘阿琴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19349.71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苏进冬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251044.64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建强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90375.29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上官腾展参与诈骗的数额为503334.57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苏桂珍参与诈骗的数额为254411.67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5344.02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为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采用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苏进冬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上官腾展在与原审被告人苏桂珍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建强在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他共同犯罪均不区分主从犯,但上诉人刘阿琴在与原审被告人苏进冬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苏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建强、上官腾展、苏桂珍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亦可对三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阿琴及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及犯罪情节,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阿琴关于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中义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