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6日因同一事由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莫某某的家中,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众人劝离。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家后仍觉得气不过遂又折返回莫某某家,在莫某某家的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秦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20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1、颈部刀伤并脊髓损伤;2、轻度失血性贫血。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害人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1)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长达10.0CM属轻伤一级;(2)颈2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被害人秦某某颈项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65%属八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唐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秦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砍伤的经过。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及人体损伤程度。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缴获。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菜刀将被害人秦某某砍伤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因为受到被害人秦某某的谩骂才将被害人砍伤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较轻刑罚。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在莫某某家中持菜刀将被害人秦某某砍伤,致秦某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因被害人对其谩骂,其才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唐某某、莫某某证实被害人秦某某当时并没有谩骂张某某,反倒是张某某责怪秦某某看了其几眼,而用言语凶秦某某,被人劝阻回家后又返回莫某某家将秦某某砍伤,二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害人秦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根据上诉人致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且系持凶器伤害,并结合其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唐运才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彦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