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甲。被告唐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乙。因被告在外跳舞,且有专人接送,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复婚,双方于2005年7月4日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4月,因被告仍喜欢在外玩乐,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发现被告仍然经常在外玩乐,不照顾家庭,并在微信上与其他异性发暧昧消息,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乙。因被告在外跳舞,原告猜忌心重,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因为赌气才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双方于2005年7月4日复婚。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朋友合伙做生意,经常在外忙碌,对家庭照顾较少,以致原告再次猜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并于2007年4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因原告患病,且猜疑心重,故总是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被告在微信上与其他异性言语暧昧属实,也确实做的不对,今后被告不会再与其他异性言语暧昧。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乙。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5年7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4月,原告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协议离婚后又登记复婚,更应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争取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唐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