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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与海景六路交口处时,与张大沾驾驶的蒙J×××××号思域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22171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200元,蒙J×××××号车辆损失41485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100元,共计7155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物价定损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要求回收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刘海涛将自有的津H×××××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海涛,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5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海景六路交口处时,与张大沾驾驶的蒙J×××××号思域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171元、蒙J×××××号车辆损失为41485元,原告为此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200元,蒙J×××××号车辆施救费800元、拆解费4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55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双方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2171元、蒙J×××××号车辆损失为41485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与拆解费2200元、蒙J×××××号车辆施救费800元与拆解费41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155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71456元。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如原告不能给付,应按照鉴定车损的4%扣除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23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涛保险金人民币71456元。二、原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辆残值给付被告,如不能给付,赔偿被告残值损失人民币23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