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伟球与徐政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球,徐政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曾伟球,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政治,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曾伟球诉被告徐政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球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政治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球诉称,2012年l1月2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钢材款17万元,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钢材款17万元人民币还清,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1%加收滞纳金。之后,被告违反约定,仅在2013年9月5日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尚欠14万元人民币货款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一再追讨,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72717元人民币(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徐政治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如下:欠曾伟球钢材款人民币17万元,该欠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欠款之日起每日按1%滞纳金处罚,作为补偿曾伟球的损失。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14万元货款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此外,原告曾伟球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徐政治名下的粤LVP9**号小汽车,查封价值以21万元为限。二、查封原告曾伟球提供担保的、属于曾伟光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管理区下书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C05856**,面积167.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在2012年12月30日前应付清欠原告钢材款1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予清偿。同时,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欠原告钢材款17万元,愈期后仅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显属违约,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愈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1%计算滞纳金,其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徐政治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政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8日以本金17万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曾伟球。案件受理费224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