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乙,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苏智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籍贯江西省鄱阳县,文盲,务工。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智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徐某在海沧区新垵村中路富海百货附近路段带领他人殴打被害人程某乙、王某、许某、袁某乙等人。被告人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程某乙腹部,被害人袁某乙、许某、王某亦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袁某乙、许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袁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诉称,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2227.25元(其中医疗费16464.3元、误工费6361.83元、护理费6361.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4939.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等。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但辩解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程某乙、许某、王某、袁某乙等人在海沧区新垵村中路富海百货附近路段行走时,因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摩托车险些刮蹭到王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徐某被其老乡劝离。徐某回到暂住处后遇到朋友“小王”、“小李”、“小陈”(均另案处理),遂带领“小王”等人返回现场欲教训被害人程某乙、王某等人。在现场,被告人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一方,后双方多人互殴。其间,被告人徐某从附近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持刀捅伤被害人程某乙腹部。被害人袁某乙、许某、王某亦在打斗中被对方持刀砍伤头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下腹部正中一处纵行创口长2.0cm,边缘整齐,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此创致其空肠破裂,腹腔大量积血(约1500ml),并经开腹手术治疗,且其伤后出现体温及血压下降,脉率上升,伴有神志淡漠、皮肤及粘膜苍白、全身湿冷等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袁某乙左额部皮肤创口边缘不整齐,符合钝物致伤特征,其长度为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许某左耳廓背侧至左颞部一纵行10.8cm创口痕,胸背部正中一斜行长20.1cm创口痕,右大腿上段前外侧一长3.8cm创口痕,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顶区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左眼角外侧至左额顶部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中头皮部分长度为8.3cm,皮肤部分长2.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徐某逃离厦门。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人程某乙因受伤入住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创伤性空肠破裂、开放性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64.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避免过度活动,注意增加营养。又查明,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50元/月。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门诊记录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等书证,证人袁某甲、徐某、吴某、罗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乙、袁某乙、许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关于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采血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及原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纠集他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害方,并持刀捅伤被害人程某乙致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程某乙重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等证实的医疗费16464.3元。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1天,护理费为70元/天×11天=770元。3、误工费,原告人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11天及医嘱休息半个月,计26天,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案发前的收入状况,根据其身份,按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350元/月÷30天/月×26天=29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737.3元,被告人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人民陪审员 陈 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