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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9月7日,原、被告在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5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瓮安县机械厂工作,因该厂破产,被告失业后到原告原籍谋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歧较大,矛盾激化,双方无法谅解对方,经协商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好通过起诉来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面积122.89平方米,价值31万元购买了一品城二期门面一个,面积48.9平方米,价值38万元,购置了洗、刨、钻床等小型机械设备,价值约6万元。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9单元9-2-2号住房一套及洗、刨、钻床等小型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价值约37万元,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二期29号门面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9月7日在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为了家庭生活,被告曾于2003年至2008年外出务工,原告则在瓮安县家中照顾孩子,客观上导致夫妻双方分开生活。2008年以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息烽县永靖镇从事车床加工,并在当地购置房产。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或生产中的琐事存在分歧,时常吵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个人住房信息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5年有余,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然,幸福的婚姻和家庭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用心经营,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出现家庭矛盾时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双方在幸福的轨道上渐行渐远。只要双方今后均能认识到自身不足,互相理解、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